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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20日下午,因与被害人丁××索要装修工钱发生口角,后至被害人丁××承包装修的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道博盛园小区39号楼1101房间内,持铁榔头等工具将该房间内的地砖、墙砖等物品砸毁。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毁墙砖、地砖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088元。被告人王××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砸毁物品分别为能达牌地砖37块、能达牌墙砖28块、腰线砖3块、花片砖1组、钢化玻璃1块、忠恒牌防盗门1个。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财产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履行;丁××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泄愤为目的,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的亲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案件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