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章云轩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云轩,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901号原告章云轩。委托代理人胡嘉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平。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代表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云轩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轩的委托代理人胡嘉沁、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云轩诉称,2014年4月27日7时35分,案外人施某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WXX**小型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驶至延长中路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施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683.30元、伤残赔偿金133588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施某系职务行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医疗费408.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泌尿外科普通门诊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按60天,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没有依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7时35分,案外人施某驾驶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沪FWXX**小型客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驶至延长中路向西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北向南驶至该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施某违反让行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为原告脊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审理中另查明,沪FWXX**小型客车系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泌尿外科普通门诊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扣除。对此,因原告的受伤部位在腰椎,其按医嘱至泌尿外科就诊,应属合理,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施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施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后实际支出部分为2091.50元;二、交通费,依据原告就诊情况及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费用酌情确定;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日,参照上海市护工市场一般行情,按每日40元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五、律师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六、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遭受侵权后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支付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酌定;八、残疾赔偿金,本院将依据受诉法院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根据鉴定部门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以14年予以计算确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根据庭审终结前,原告实际的受伤程度和后果大小及过错责任确定,原告要求将该赔偿项目优先列入强制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系对合法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后,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408.20元,可在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云轩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091.5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云轩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20元、伤残赔偿金26870.40元、鉴定费1440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云轩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元、伤残赔偿金6717.60元、鉴定费360元、律师费5000元(已履行4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70元(原告章云轩已预缴),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顾玮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