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93号原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秋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宁,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男方同女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女方生下一个女儿取名夏某丙,2011年原告在被被告动手殴打后离家出走,此后女方一直都没有回到被告家中去过,男方也一直没有来找过原告。原告认为,其同被告之间已经毫无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经满二个年头,且至今双方无任何债权和债务。现年女儿已满10周岁,如果父母离婚,小孩愿意随哪一方生活由其自由选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其选择随哪一方共同生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2011年殴打原告不是事实,原告外出后,被告曾去找过,派出所也报过案。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夏某丙,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多年,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当中出现矛盾在所难免,关键是要以家庭为重,共同面对。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蒋秋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徐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