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钱苗水与刘辉煌、罗朝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009号原告:钱苗水,男,1957年4月出生,汉族,水产养殖技术员,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高长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煌,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被告:罗朝梅,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刚,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景园路39号。代表人:陈业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世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苗水诉被告刘辉煌、罗朝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苗水委托代理人高长喜、被告刘辉煌与罗朝梅的委托代理人乔刚、中财保珠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经中财保珠海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6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苗水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罗朝梅驾驶牌号粤CZ****号小型汽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驶往藕池镇方向,当车行至公石线28km+950m处,因操作不当将正常行走在路边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摔入水沟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朝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罗朝梅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刘辉煌在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罗朝梅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1549.08元,被告刘辉煌、罗朝梅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190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辉煌、罗朝梅辩称:俩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刘辉煌名下,由罗朝梅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37337.39元的医疗费,超出我承担责任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给我;对原告在协和医院神经科治疗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并不一定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辩称:同意在查清事实及对相关证据核实后依法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期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及15%-20%的非医保费用,其它损失应依法核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费用应扣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晚,被告罗朝梅驾驶牌号粤CZ****号小型轿车从公安县斗湖堤镇驶往藕池镇方向,当车行至公石线28km+950m处,因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一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钱苗水撞倒,造成原告钱苗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罗朝梅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认定被告罗朝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苗水不承担责任。钱苗水受伤后分别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共住院治疗460天,医疗费115710.69元(因治疗原发疾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解放军一六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6天的医疗费用37337.39元没有计算在内)。2013年10月3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苗水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建议伤残赔偿指数0.22,鉴定费用1900元。诉讼中,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认为原告钱苗水身体的部分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发疾病与伤残程度存有关联等理由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钱苗水伤后有脑萎缩、小脑软化等病变,认为该病变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关系本中心无法认定,决定不予受理重新鉴定。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继续要求重新鉴定,并选择由司法部司法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因原告自愿以十级伤残等级来计算赔偿系数,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考虑到原告体弱多病,重新鉴定无法进行,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事故发生后罗朝梅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同时查明,原告钱苗水系浙江省诸暨市某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公安县从事水产养殖技术员工作,月工资3500元。被告刘辉煌、罗朝梅系夫妻关系,粤CZ****号小型汽车登记在刘辉煌名下,由罗朝梅驾驶,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朝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朝梅对原告钱苗水因交通事故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钱苗水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1571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700元(434天×50元/天,治疗原发病住院26天没有计算在内);3、营养费酌定5000元;4、护理费34160元(434天×28729元÷365天,居民服务业标准);5、误工费53667元(460天×3500元÷30天);6、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并提供了实际发生的2600元的火车票,本院支持其3000元交通费的请求;7、原告在公安县东北湖渔场从事水产养殖技术员工作,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原告请求按浙江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成立,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8、根据钱苗水的伤残程度及身体现状,本院酌情支持其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9、鉴定费用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16839.6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钱苗水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均由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罗朝梅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应退还。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并履行,由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赔偿原告钱苗水308839.69元,支付给被告罗朝梅赔偿金8000元,罗朝梅已支付的费用不再退还。关于被告中财保珠海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问题,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钱苗水前往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产生了必要的差旅费,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票据,双方可凭据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钱苗水赔偿金人民币308839.69元,支付给被告罗朝梅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钱苗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3元,减半收取4261元,由原告钱苗水负担1235元,被告罗朝梅负担3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易超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茂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