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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其亮与罗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其亮,罗登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4号原告邓其亮。委托代理人陈仲球,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沛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登山。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其亮诉被告罗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其亮的委托代理人陈仲球、李沛成,被告罗登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远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其亮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罗登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没有如约在2013年2月底前还款,至今都未能清偿借款,利息仅给付了48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从2013年12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为4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登山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其已实际还款合计92600元;二.因时间长远,被告遗失部分无卡存款回执,部分回执的墨迹退化模糊,但根据原、被告间的电话信息可以推算被告至少还款有78300元,具体理由为:1.2014年3月11日的两张存款回单及手机信息显示,2014年3月11日被告已还本金20000元;2.根据原、被告电话信息可推算,至2014年6月份止,被告按约定应付的利息为63900元,已还利息为53300元;3.根据手机信息显示,2014年8月8日再还利息5000元,综上,被告至少还款53300元+5000元+20000元=78300元。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利息,依法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罗登山向原告邓其亮借款100000元,双方在被告罗登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立具内容为“本人罗登山今借到邓其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定于2013年2月底前还清、月息按3%计,直至还清为止。”的《借条》,由被告罗登山在《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亲笔签名并捺印指模,签写日期“2012.8.30”后,交由原告邓其亮收执。2015年1月28日,原告邓其亮以被告罗登山没有依约还款付息为由,持相关证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罗登山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银行存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邓其亮。再查明,原告确认截至庭审时,被告已支付利息53300元;庭审后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关于邓其亮诉罗登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金、利息等数额的说明》、《还款说明》,及被告提交的《存款回单》、手机信息图片、《还款推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登山向原告邓其亮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条》证实。因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依法应按照约定期限于2013年2月前还清借款,并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起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其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3%计”,该利率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7%(年贷款利率5.6%÷12个月×4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7%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本息,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还款本金20000元、30000元共50000元给原告后即没再偿还本金,被告仍需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给原告。原告诉请本金的超出部分,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付利息问题:1.截至被告第一次还款本金20000元之日止,被告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应付利息为34464.1元(100000元×1.87%×18.43个月);2.截至被告第二次还款本金30000元之日止,被告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应付利息为21692元[(100000元-20000元)×1.87%×14.5个月)。至此,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3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利息2856.1元(34464.1元+21692元-53300元)给原告;3.此后利息,以本金50000元(100000元-20000元-30000元),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利息的超出部分,据理不足,且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还款超过原告确认的数额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依法还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856.1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登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856.1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5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87%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邓其亮。二、驳回原告邓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邓其亮负担2019元,被告罗登山负担1121元(前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部分由其在执行阶段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泽明审 判 员  黎巧聪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