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南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南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7月出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成财,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甲,男,1975年3月出生,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欧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琦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财、被告欧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月28日到上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欧阳某乙。婚后因被告生病的缘故,没有夫妻生活。现分居半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儿子欧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9789元;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欧阳某甲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同时为了家庭完整和儿子的幸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则要求原告补偿我60万元,同时儿子欧阳某乙归我抚养,原告如要探视儿子则一定要经过我的同意。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月28日到上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欧阳某乙。婚后被告患有结肠炎。2006年,原、被告在上埠镇江下村兴建了一栋二层楼房,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原告李某某贷款购入了一辆红色的广汽菲亚特轿车。自2014年11月起,原告李某某租住在芦溪县城。现原告李某某以和他人合伙经营美甲店为生,被告欧阳某甲以和原告哥哥合伙经营五金店为生。2015年4月21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埠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在十三年的夫妻生活中能够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共同努力改善生活条件,感情基础好。现在虽然原、被告在生活上有些许矛盾,但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已生育小孩,被告对于解除夫妻矛盾、维持夫妻生活也有积极的态度,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欧阳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琦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刘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