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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亚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李亚楠。委托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火车站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行唐县城东外环地道桥北侧左转弯时,与沿县城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AED36挂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3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8117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等共计1045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单号:ABEJ020CTP14B040231N,签单日期:2014年7月27日,被保险人:李亚楠,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LBV5S3109ESK08581,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并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专用章印章2、中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内容为:保单号:ABEJ020ZH914B036299Z,签单日期:2014年7月27日,被保险人:李亚楠,被保险机动车识别代码:LBV5S3109ESK08581,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承保险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4666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制冷500000元。并加盖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单专用章印章。3、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5年5月19日20时45分许,李亚楠驾驶冀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火车站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县城东外环地道桥北侧左转弯时,与沿县城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亚楠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行直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王双军无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亚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双军无事故责任。2015年5月20日并加盖有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载明: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李亚楠承担王双军的候车费用。李亚楠的施救费、车损自负。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追究。签字后双方车辆自行处理。当事人:王双军、李亚楠签名及指印。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20日,收到单位姓名:王双军,今收到经济赔偿费人民币叁仟元整,收款人:王双军签名及指印,交款人:李亚楠签名及指印,并均加盖有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5、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为:2015年06月04日,付款单位:行唐县龙庭镇王双军冀A×××××,货物或劳务名称:配件及工时,金额:3000元,收款单位名称为:行唐县通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并加盖有该中心发票专用章。6、冀A×××××修车清单一份。内容为:前保险杠:850,前杠骨架:550,前杠右支架:90,右大灯:420,右脚踏板支架:270,右脚踏板护罩:120,右上脚踏板:45,右立柱小拐角:20,空调管1根:135,辅料:空调加氟、拆装、油漆、电工、电气焊共计600.扣残值:100,合计叁仟元整。有行唐县通源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发票专用章。7、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内容为:开票日期:2015-06-02,付款方名称:行唐县龙州镇李七里峰村李亚楠冀A×××××,收款方名称: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项目:施救费,金额:500元,并加盖有该行唐县恒祥汽车维修站发票专用章铺印章。8、冀A×××××的行驶证。载明冀A×××××车辆所有人系李亚楠;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BV53109ESK08581,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8月。9、李亚楠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李亚楠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2-11-06至2018-11-06,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印章。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中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求,因金额过高不合理,对合理损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中三者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1180元,对碑驶近车辆,我公司定损为39620元。另外,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对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按法定程序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A×××××的车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该认证中心作出行价鉴结字第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冀A×××××车辆损失为98117元。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900元,有加盖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财务专用章河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收取2900元发票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无异议。认可两份保单载明的内容;认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施救费票据及金额,认可李亚楠的驾驶资格证及本案所涉车辆的行驶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三者车辆的赔偿凭证和修理费票据、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超过部分,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本院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冀A×××××的车损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车损结果无异议。被告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车损金额过高,超过定损金额,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并指鉴定结论书中第1、10项,鉴定金额过高,脱离了市场价格;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9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亚楠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A×××××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均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66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5年5月19日20时45分许,李亚楠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行唐县火车站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县城东外环地道桥北侧左转弯时,与沿县城东外环由并向南行驶的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亚楠负故事的全部责任;王双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A×××××施救费500元,赔偿事故三者车辆车损3000元;冀A×××××车辆的车损,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的车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格结果为9811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庭审中,对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关于涉案车辆冀A×××××的车损数额不认可,认为鉴定车损的价格太高,脱离市场价格,但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认可,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赔偿事故三者车辆损失3000元有异议,认为与其公司核损数额不符而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询问是否对冀A×××××/冀A×××××挂的车损申请鉴定时,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2014年7月27日,原告李亚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车辆冀A×××××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共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亚楠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权利。2015年5月19日原告李亚楠驾驶被保险车辆冀A×××××小型轿车沿行驶途中与王双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亚楠负故事的全部责任;王双军无事故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有异议,因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三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且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在申请鉴定时支付鉴定费2900元,是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8、9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被告均对冀A×××××车损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冀A×××××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该报告的证明效力。综上,该事故致原告冀A×××××车损98117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8617元,该数额并未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已赔偿事故对方车损即三者车损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且该数额并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三者车损。上述两项相加,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01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亚楠保险理赔金101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