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与朱国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住所地漳浦县。代表人林建寿,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天乐,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系该行的员工。被告朱国太,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诉被告朱国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合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天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诉称,被告朱国太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申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3月17日累计欠款2801.73元,经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太偿还本金利息费用人民币2801.73元(计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355.76元、滞纳金等费用为446.25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朱国太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朱国太向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8100028414952,并承诺“我已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卡办理后,被告朱国太先后消费9笔,合计人民币11975.30元,由于被告朱国太未能按期归还消费款项,造成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各8笔,合计分别为人民币406.31元、人民币461.12元;被告朱国太先后还款四笔计人民币10041元(其中截至2013年7月24日止消费四笔,合计人民币2973.30元,至2013年8月26日止产生利息50.55元、滞纳金人民币14.87元,三项合计为人民币3038.72元,被告朱国太于2013年8月28日归还人民币3004元,还清截至此时的消费款及产生逾期利息、滞纳金,尚有余额人民币1.28元)。经结算,截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朱国太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消费款本金人民币1999.72元、利息人民币355.76元、滞纳金人民币446.25元,合计人民币2801.73元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交易流水查询单、催收历史记录及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朱国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被告朱国太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章程和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朱国太使用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的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邮政银行漳浦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朱国太支付消费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国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标的额为福建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本案标的在该限额之内,应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浦县支行消费款本金人民币1999.72元、利息人民币355.76元、滞纳金人民币446.25元,合计人民币2801.73元,并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国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合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