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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哈常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常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47号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20房间。法定代表人:周焕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捷,该公司员工。被告:哈常思,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常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常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进驻水晶城小区,并与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该段期间也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住宅部分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电梯费每月每人人民币12元(共2人)。如业主延期交费,每逾期一日按照应交纳物业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被告哈常思于2010年1月21日入住原告提供服务的小区,为小区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1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可是被告一直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及电梯费。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费人民币5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哈常思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哈常思是水晶城小区(一期)的业主,其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号2-3-2室,房屋面积为103.15平方米。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水晶城小区(一期)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房屋的建设单位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电梯费每人每月人民币12元。原告在该园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哈常思未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2,475.6元、电梯费人民币576元。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哈常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水晶城小区(一期)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已实际上接受了服务,故双方存在着约定上和实际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常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475.6元;二、被告哈常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电梯费人民币576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哈常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