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林福厚诉被告刘香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厚,刘香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308号原告林福厚,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香枝,女,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福厚诉被告刘香枝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厚、被告刘香枝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厚诉称,2014年10月14日下午,刘香枝在原告家耕地里栽木桩想霸为己有,原告出去阻拦,被告刘香枝用铁锹一阵乱劈乱打,导致原告受伤出血,胸部、腰部等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由于体弱始终没有还手只是躲闪,原告母亲已79岁,期间刘香枝将原告母亲推到在地,当天晚上,原告弟弟赶回家,见原告伤势严重立即通知村治安主任并报警,因派出所出警只告诉我们先看病,等病人情况稳定再处理,后原告去国际蒙医院治疗,住院一周。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香枝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14769.54元。被告刘香枝辩称,基本事实有异议,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被告与原告的地不是挨着的,中间还有一家耕地,跟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是10月14日上午发生的事,原告诉状称下午,时间不符,还有原告没有住院,一直在家放羊。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国际中蒙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花费及住院事实。经质证,被告刘香枝对票据的时间不符,跟我们发生口角没有关系,对医院的级别不符合,不是正规发票,住院期间费用包括护理费。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对于此事件的询问笔录及对该事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在场笔录都是原告的近亲属,对被告行政处罚500元,被告没有交过这个钱,可见被告没有责任。当时被告在派出所说没有打过原告,被告没有文化,当时不知原因就在该笔录上签字了。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土地产生纠纷,原告林福厚将刘香枝栽的木桩子拔出,后被告刘香枝将原告林福厚打伤,原告被送往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4769.54元。该事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作出呼公赛(太平庄)行罚决字(2014)2402号,对被告刘香枝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香枝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急诊治疗费500元、住院医疗费4269.54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4769.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被告应友好处理邻里矛盾,原、被告对此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被告刘香枝将原告打伤,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269.54元、急诊费500元,经本院核实为4769.5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800元,本院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住院6天,为60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6天,每天40元,为24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5617元,该款项由被告刘香枝承担80%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林福厚承担20%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枝赔偿原告林福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94元(5617元×8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福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香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