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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琴与被告李某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琴,李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某琴,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某刚,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王某琴诉被告李某刚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琴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伟,2010年农历8月13日生育次子李某磊。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在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后,对原告和小孩的生活不管不问,成天在外玩耍赌博,一回家就与原告吵闹不休。原告无任何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小孩,于2012年9月外出务工,至此双方再无任何往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李某、次子李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家庭人员组成情况。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电子耳镜检查报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医院检查的事实。被告李某刚未到庭应诉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李某贵、其弟李某洪以及该村支书田某丰进行了调查,均证实:被告外出务工多年,至今未归,原被告同居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李某贵、其弟李某洪以及该村支书田某丰的调查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当庭提交电子耳镜检查报告、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未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未到庭质证,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04年2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伟,2009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磊(未上户),均在浙江读书,现在浙江与被告一起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家庭不睦,双方于2013年8月分手无任何往来,二个子女由被告抚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打米机一台、铁炉子一台、21英寸彩电一台、被子六床、踏花被告二床、木箱子一口、皮箱子一口、水桶一挑、铁锅一口、大锑盆一口,双方同居期间未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对此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在原告坚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仅处理双方因同居关系产生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问题。鉴于两个小孩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已建立较为深厚的感情,从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两个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原告主张长子李某伟、次子李某磊由被告抚养教育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琴虽然不直接抚养子女,但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李某刚有协助的法定义务,探望子女不得发生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原告主张其所属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所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由于被告未到庭,在二个子女未满18周岁之前,对于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李某伟、次子李某磊,由被告李某刚负责抚养教育。二、原告王某琴同居前个人财产折抵为小孩抚养费,归被告李某刚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春和人民陪审员  王庆彬人民陪审员  陈仕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