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费洪英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09号原告:费洪英,男,汉族。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负责人:杨京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汉族。原告费洪英与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洪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天骄枣林新疆玉枣800g,单价68.9元,购买3袋,共计:206.7元,净含量800克,商品货号为6939402403116,生产日期2014年10月26日,购买腐竹一袋18.3元。本想购买后送给朋友,在交完款后意外发现所购买的大枣里面已经变质,随后仔细看所购买的腐竹里面也有毛发以及蚊子,而后本人去该超市服务台讨要说法,他们工作人员让我回家等着,等到有解决的方案在通知我,等了好几天也没有给我任何答复,万万没有想到作为知名企业的工作人员,竟然不顾及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在万般无奈之下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返还购物款225.3元并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22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辩称:我司看过原告购买的大枣和腐竹,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我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更换合格的产品。原告要求我公司十倍赔偿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从被告处购买了三袋天骄枣林新疆玉枣(单价68.9元)及腐竹一袋18.3元,原告为此共支付225元。结账后,原告发现所购食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被告反映投诉。另查明:该三袋天骄枣林新疆玉枣及腐竹现尚未开封,亦未食用,仍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被告销售的“天骄枣林新疆玉枣及腐竹”,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销售质量不合格的食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价款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者,所销售的大枣和腐竹均采用透明材质包装,系易于检查和辨别的商品,但被告并未及时清理下架,应当认定为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即2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费洪英货款225元,同时原告费洪英返还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三袋天骄枣林新疆玉枣及一袋腐竹”;二、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洪英人民币2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和平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