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5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与林玲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林玲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51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600号。主要负责人:吴刚,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萍,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琴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香,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5238.48元、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4252.78元;滞纳金每月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2016年12月27日为9981.06元,还款违约金每月按应还未还部分的5%计收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2463.35元),合计518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白金信用卡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信用额度5万元合同相关约定1.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最低10元/月。2017年1月起取消滞纳金改为计收违约金,实际计收利率不变;2.透支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还款顺序为:逾期1至90天(含),按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冲还。透支事实2015年7月31日开始透支,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陆续透支,此时形成透支本金41563.70元,利息881.98元,滞纳金1415.12元,年费800元。还款事实自最后一次消费至今,共计还款7次,还款总额9000元,最后一次还款为2017年3月23日还款1000元,其中800元用于冲抵年费,7235.22元用于冲抵本金,964.78元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34238.48元透支滞纳金1711.92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为8801.8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4238.48元为基数按日0.5‰计收。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34238.48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34238.48元×5%≈1711.92元。2.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后开始计收的违约金,其实质与滞纳金无异,故对原告新计收的违约金统一按计入滞纳金给予一次性计收。3.复利不予支持。4.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玲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透支款本金34238.4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9月27日的利息为8801.85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34238.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违约金)1711.9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林玲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柱人民陪审员蔡红人民陪审员吴如欧二○一七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陈茜茜?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