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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淄博鼎先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昊然服饰有限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淄博鼎先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昊然服饰有限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605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京乾,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服装城留仙湖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洪军,经理。被告:淄博鼎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将军路办事处西关一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荣,经理。被告:淄博昊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服装城通乾广场。法定代表人:李其强,经理被告:王桂荣。被告:陈钢。系王桂荣之夫。被告:李其强。被告:白红。系李其强之妻。被告:王洪军。被告:白霞。系王洪军之妻。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信用社)与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圣情公司)、淄博鼎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先商贸公司)、淄博昊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超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圣情公司、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奥圣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淄川联社02流借字2014年第A20166号,合同约定,被告奥圣情公司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被告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已欠息98152.13元。被告多次欠息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解除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奥圣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其提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98152.13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奥圣情公司、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缺席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奥圣情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淄川联社02流借字2014年第A20166号,合同约定,被告奥圣情公司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保暖内衣。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项下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借款人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违约行为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4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鼎先商贸、王桂荣、陈钢、昊然公司、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上述八被告为被告奥圣情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贷款给被告奥圣情公司500万元,贷款凭证上记载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6.5‰。被告奥圣情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计欠息98152.13元,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利息通知单、被告身份证明等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川信用社与被告奥圣情公司、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奥圣情公司、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奥圣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清偿借款利息的责任。涉案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奥圣情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该事实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淄川信用社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合法有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奥圣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所欠利息98152.13元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为原告奥圣情公司提供的担保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每个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淄川信用社主张被告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对被告奥圣情公司应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鼎先商贸公司、昊然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奥圣情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8152.13元;三、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损失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淄博鼎先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昊然服饰有限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对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以上第一、二两项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7元,减半收取2374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744元,由被告淄博奥圣情服饰有限公司、淄博鼎先商贸有限公司、淄博昊然服饰有限公司、王桂荣、陈钢、李其强、白红、王洪军、白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房超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