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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隆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11月6日,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罗江县新盛镇。1998年8月12日曾因犯强奸罪,1998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两辆摩托车在罗江县鄢家镇拦河村2组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出警将其带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当时我没有骑摩托车,是推车走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村道从新盛镇往鄢家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鄢家镇拦河村2组附近时发生单车自翻事故。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杨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监视居住,共羁押八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挡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经过。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受理了该交通事故。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5、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呼气检测为344mg/100ml。6、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带至罗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7、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曾因犯强奸罪,1998年8月12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05年1月31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月22日被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我在新盛镇的一家餐馆里一个人喝了4两多白酒,喝完酒我骑摩托车到我大姐家吃饭,吃完饭后我下午2点左右骑摩托车回家,当经过鄢家镇拦河村2组的乡村公路时碰到路边的一块石头,摔倒在地上,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来处理事情的时候发现我是酒后驾驶。我没有驾驶证,当时骑的是我的没有车牌号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三、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并拍照。四、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五、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处警的整个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被告人杨某某在视频中承认其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处刑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提出的“当时没有骑摩托车,是推车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款、第(五)项款、第(七)项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清文审 判 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