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怡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辉、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棣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中交三航局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核准,企业名称从“某某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交三航局兴安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以某某基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港怡公司作为乙方就某某工程(以下统称系争工程)签订《某某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打桩综合单价为25.50元(人民币,下同)每米,暂定3万米工程量,税金及相关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提供完税证明,合同价暂定765,000元,工程量最终按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签证单进行结算,综合单价不变;付款方式原则上按总包给付的工程款同步进行支付,具体为: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内二个月付款一次,支付额为前二个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通过上海港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甲方,并且审价结论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审价确认的工程价款扣除5%质量保修金后向乙方结清余款;5%质量保修金于某某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现场施工用电、水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甲方按实从乙方价款中扣除;工程竣工后,二星期内,乙方应根据甲方样式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8套,并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后,乙方须在1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本工程甲方委派陈某某为常驻现场负责人,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办理隐蔽工程及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和签证手续,并及时解决甲方应解决的问题和其他事宜;……。落款甲方处盖有“某某基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联系人处签有“陈某某”姓名;乙方处盖有“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徐某某”姓名。2007年12月4日,双方形成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95,021元,扣款金额合计137,708.47元,包含税金37,340.22元、柴油费89,610元、电费10,758.25元,该结算单由港怡公司盖章及徐某某、中交三航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时,港怡公司与已变更企业名称的中交三航局公司共同签署《工程计算单》,表示中交三��局公司委托港怡公司施工,根据结算完工单,港怡公司已按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结算金额为1,095,021元,附“完成工程量明细表”,就该表中罗列工程款金额及扣款金额,显示应付工程款为957,312.53元,在该表下方,左侧有陈某某及预算员陈某某签字,右侧有港怡公司盖章并签署徐某某姓名。在上述结算行为前,港怡公司已向中交三航局公司交付该系争工程。2008年1月17日,港怡公司向中交三航局公司递交《工程月进度款审核表及付款申请表》,表示本工程结算价1,095,021元,在表格中罗列2007年6月20日应付工程款836,426.22元,应扣代付款137,708.47元,2008年1月17日,注明“本次”应付工程款120,886.31元,并在备注中注明“结清”字样,就该申请表左下方由中交三航局公司项目表预算员陈某某签字,以及项目经理及经营部分管经理签字,右下方分包单位委���代表人处签有徐某某姓名。对工程款的支付,中交三航局公司表示共通过五次支付,其中2005年10月25日、11月21日及2006年1月12日分别通过上级母公司代为开具支票支付57,954元、338,065元、247,227.22元,相关付款凭证均由徐某某签字确认,付款凭证中均注明有付港怡公司工程款的内容,其中两张支票存根上有徐某某签字,一张支票由徐长桥签字,就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上金额及日期相互对应一致;2007年11月5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港怡公司193,180元,2008年1月28日通过支票再行向港怡公司支付120,886.31元,还有两张支票存根由徐磊签字。港怡公司对上述支付表示,就后两笔通过支票支付并无异议,对前三笔的支付鉴于是委托他人支付,港怡公司的徐某某在之前是收到钱了,但收到多少、收的是什么工程的工程款,因为时间长了已搞不清楚,就该三笔付款港怡公司不予确���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就港怡公司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足,在中交三航局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超过港怡公司诉求时,港怡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为催讨未予支付工程款,港怡公司表示曾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书面《境内项目付款申请及复核表》形成相关内容:港怡公司本年已完成系争工程,结算价1,095,021元,请公司审核并及时付款;表格中显示:2007年6月20日应付工程款836,426.22元,2008年1月17日,应付工程款120,886.31元,2013年4月23日应付工程款7,225.46元,应扣代付款122,956.87元,备注中写明“扣水电费;已开工程发票”。在该表左侧下方项目部预算员(签字)处有“陈某某?2013.4.23”字样,右侧下方分包单位委托代表人处签有徐某某姓名。对此中交三航局公司表示,就该表中交三航局公司从未看见过也不清楚,陈某某确系中交三航局公司职员,但根据向其询��,其也不记得有此材料,即使由陈某某签字,中交三航局公司对此签署也不追认,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的负责人是陈某某,陈某某无权代中交三航局公司签署上述材料,更无权变更工程款结算内容,由此对该份材料不予确认。2015年1月,港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中交三航局公司给付港怡公司工程款95,000元;2、中交三航局公司偿付港怡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1月1日(起算日期为港怡公司自行估算)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中交三航局公司向港怡公司提供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中交三航局公司代港怡公司缴纳税费的完税证明。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港怡公司在完成工程施工后向中交三航局公司交付系争工程,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就该工程形成了结算文件,虽并未有明确的竣工验收日期,但根据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是在工程验收十天内由港怡公司申请竣工结算的约定,应视为在双方共同形成结算文件时,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即使港怡公司表示并不清楚工程竣工验收日期,那么在其向中交三航局公司交付系争工程后,在相对合理的期间内中交三航局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在双方的工程款金额已完全确定下,如中交三航局公司尚未付清剩余工程款,港怡公司当且应当知晓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向对方主张权利,然而即使依照港怡公司的陈述即于2013年4月23日提出付款主张,据双方结算已长达五年之久,考虑相关合理期间,也远远超过了法律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港怡公司表示2013年4月23日由中交三航局公司职员在其出示的材料上签字行��视为中交三航局公司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对此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即使该份材料系陈某某本人签字,首先,该份材料提出的时间已经在相关权利受到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后;其次,陈某某即使是中交三航局公司的员工,但其作出的签字并不能当然认为系中交三航局公司的行为,况且在之前的合同及结算中也均未显示“陈某某”的签字可以代表中交三航局公司,由此在中交三航局公司不予追认下,不能视为中交三航局公司的行为;最后,根据该份材料的内容,并没有港怡公司就工程款未支付金额、要求支付的明确主张等,而除“陈某某”签署姓名外,也没有任何同意履行支付义务的承诺;综上,并不能以此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完税证明,在双方明确代为扣缴税费金额并实际结算时,港怡公司有权主张要求中交三航局公司提供完税证明,但并无相关证据显示港怡公司在相关合理时间内主张。由此,中交三航局公司现以港怡公司所有的主张均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院的保护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同时,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本身而言,中交三航局公司提供了工程款支付的证据材料,上述支付凭证的金额恰与双方所确认的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完全吻合,而就相关付款凭证均有徐某某的签收,在徐某某签收的相关材料中也明确指明付款的款项性质及金额,故不存在与其他工程款混同的问题,相对应的支票也由港怡公司确认的徐某某及徐磊签字;对于其中一份支票存根签有“徐长桥”字样,港怡公司不予确认,法院认为,就该笔款项于2005年10月25日由徐某某签字确认了“付款凭证”,上面注明支付项目、金额及方式,在该凭证上同时也存有“徐长桥”的字样,于此当日,该支票存根被领取,上面的内容与徐某某确认的“付款凭证”完全一致,又是同一天形成,由此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笔款项支付已得到港怡公司方的确认,故就港怡公司的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另外,从港怡公司与中交三航局公司共同确认的2008年1月17日的《工程月进度款审核表及付款申请表》内容反映,双方将2007年12月4日共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价、应付工程款及应扣代付款再次确认,并将工程款的支付对应日期书写,其中2007年6月20日一行书写“应付工程款836,426.22元,应扣代付款137,708.47元”,2008年1月17日一行书写“本次应付工程款120,886.31元,备注结清”,根据港怡公司确认的支付款项中,中交三航局公司所陈述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即2008年1月28日,就支付金额与该申请表中罗列的2008年1月17日本次应付工程款120,886.31元完全一致,申请表的内容及相关的履行更符合中交三航局公司关于该款支付后双方工程款结清的陈述;如之前尚有工程款未付清下,双方却并未在2008年1月的付款申请表中作出明确的罗列,而是将其他工程款的内容书写在双方结算及港怡公司付款申请日期之前即2007年6月20日,不合常理,即使2007年6月20日是作为该行列明款项的支付日期,中交三航局公司实际未予完全支付,那么港怡公司在提出支付申请时当且应当知道,并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相应主张,现近8年才提出诉讼,亦有悖常理,港怡公司解释中交三航局公司企业名称有所变更,且在8年中一直催讨的意见,法院认为,中交三航局公司企业名称在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时已变更,不能作为港怡公司行使权利的障碍,同时港怡公司竟然在数年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直至2015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具有合理性,何况对其向中交三航局公司催讨一节也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对其解释不予采纳;由此结合中交三航局公司的相关陈述与相关证据,其间相互印证,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中交三航局公司的陈述已经完成本案所涉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更具客观性,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港怡公司要求中交三航局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及提供完税证明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港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争分包合同涉及违法分包,应为无效,诉讼时效也应自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认定��诉人的主张超出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提供完税证明本身非债权,其性质相当于物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被上诉人关于已付款的举证不充分,原审对此所作的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交三航局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以系争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日起算,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故即使系争合同如上诉人所言是无效的,也是自签约之日起即无效,其法律后果并非从被确认无效之日开始。其次,依据法律规定,民事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双方各负返还义务;根据建设工程的特点,在上诉人已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对于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折价补偿。现双方对于上诉人的施工价值已通过分包工程结算单的方式予以确认,则在签订结算单次日起被上诉人应履行给付义务,如未支付已构成对上诉人权利的侵犯,并由此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从上诉人最后一次向被上诉人主张付款的2008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向被上诉人员工陈某某递交《境内项目付款申请及复核表》止的时间内,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故无论系争合同有效与否,上诉人要求对方给付工程余款的主张均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以系争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本案所涉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调查令调查系争工程的总包人,该申请与本案纠纷的解决并无直接关联性,也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本院不予准许。(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完税证明,这是一种请求权而非物权,同样受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约束,上诉人就此的相关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于2008年1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月进度款审核表及付款申请表》,要求支付120,886.31元,在该表中对于工程结算款、应扣款、应付款等均作了清晰表述,并明确在2007年6月20日应付工程款836,426.22元,该两笔款项相加即为上诉人的应得工程总款,这与该表备注栏中所记载的“结清”是一致的。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从实体审理角度可以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港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上诉人上海港怡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峰审 判 员 叶兰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