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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文涛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周文涛。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负责人吴伟。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菁,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阳庆。委托代理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涛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以下简称松江电信局)、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林匹克置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琦、被告松江电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菁、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涛诉称:2011年1月11日上午10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在涞坊路非机动车道上,但由于当时机动车停于非机动车道造成堵塞,无法通行,故原告骑自行车绕行上了位于非机动车道右侧的机动车停车带。当时不知出于何种考虑,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将路上大部分窨井盖拆掉了,整个机动车停车带上大大小小不规则排列着的数只窨井处于无盖的状态,且未设置任何提示标志。原告骑至涞坊路XXX号门口,不慎跌入污水窨井中,造成颈部疼痛不适伴四肢感觉运动障碍,致颈椎活动受限,并有其他多处损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为此,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赔偿。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分别承担48%和32%的赔偿责任。自(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后,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原告又发生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920.72元(包括医院诊疗费73,644.02元、辅助治疗费162.70元、交通费5,114元),原告请求按照该判决书认定的份额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松江电信局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已经由法院作出了处理,认定了责任,本案各方责任还是应当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情是XXX伤残,被告已经承担了该后果的损失。原告的康复治疗,应当考虑是否有必要,如果没有改善伤残情况,那么就是没有必要。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理由:1、从2011年原告鉴定为XXX伤残后,又以小便难以自控入院治疗,认为缺乏必要;2、后续治疗费发生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2日,十个月中原告有七个月在康复治疗,应当有司法鉴定确认治疗的必要性;3、即便法院支持原告部分请求,也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上午10时4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驶入本区九亭镇涞坊路非机动车道南侧的人行道和机动车停车带并排路面,行驶至涞坊路XXX号门口时,不慎跌入窨井盖缺失的窨井,致原告受伤。路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理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营养、护理均至鉴定结束前一日止;原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可酌情予以1人护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以(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松江电信局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155,9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住宿费1,160元、轮椅费3,900元、护理费17,466.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9,233.60元、后续护理费204,930元、营养费11,120元、鉴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3,533元,合计649,933.33元的48%,即311,968元;被告松江电信局赔偿原告周文涛律师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155,91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住宿费1,160元、轮椅费3,900元、护理费17,466.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29,233.60元、后续护理费204,930元、营养费11,120元、鉴定费2,000元、亲属误工费13,533元,合计649,933.33元的32%,即207,978.67元;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文涛律师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后续又发生治疗等费用,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第二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至2013年1月发生的费用。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以(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松江电信局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75,209.57元、辅助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8,209.57元的48%,即37,540.59元;二、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75,209.57元、辅助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8,209.57元的32%,即25,027.06元。嗣后,原告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至2014年1月25日发生的康复治疗费及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松江电信局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85,843.19元、辅助治疗费17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8,019.69元的48%,即42,249.45元;二、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85,843.19元、辅助治疗费176.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8,019.69元的32%,即28,166.30元。此后,原告又发生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涉讼。又查明,原告的2014年10月30日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出院记录和2015年2月4日上海华泰医院出院小结的诊疗结果均为“好转”。以上事实,由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38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涉案各方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由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松江电信局承担48%的责任,奥林匹克置业公司承担32%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治疗的关联性和必要性问题,本院注意到,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周文涛遭外力作用致颈椎过伸伤,遗留有双上肢肌力3-4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下肢肌力1-2级,小便难以自控,评定XXX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的损伤需要一个长期的康复过程。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与损伤有关联,出院后医院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门诊随访,且诊疗结果均为“好转”,可以证明本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奥林匹克置业公司提出的对原告康复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核算,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在医疗机构花费的医疗费为73,644.02元(含救护车费)。对于辅助治疗费162.70元,主要指住院期间的其他用品费等,系原告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14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虽为原件,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交通费损失应当和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的康复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73,644.02元、辅助治疗费162.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806.72元的48%,即36,387.22元;二、被告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文涛医疗费73,644.02元、辅助治疗费162.7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5,806.72元的32%,即24,25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3元,减半收取计886.50元,由原告周文涛负担177元(已付),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电信局负担426元,被告上海奥林匹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3.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