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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吴凤杰与司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杰,司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吴凤杰,女,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忠义,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未出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机构代码证号:83147052-1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凤杰与被告司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范、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凤杰诉称,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司忠义所有的黑M611**号客车该车行驶至青冈县劳动镇劳动村时,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经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腰椎横突骨折。故,被告司忠义以及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一、医疗费4226.81元。二、伙食补助费2400元。三、误工费26880元。四、护理费23490元。五、康复费4000元。六、交通费398元。七、鉴定费3900元。八、伤残赔偿金39194元。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十、营养费4500元。十一、再行医疗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4988.81元。被告司忠义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辩称,黑M611**号客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经依法核实确认后,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每座的免赔额为350元,具体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质证程序中分别提出。我公司没有看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精神抚慰金是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险种之外的,不应该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司忠义所有的黑M611**号客车该车行驶至青冈县劳动镇劳动村时,由于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局劳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6日早上七时十分左右该派出所接到该肇事车辆所有人王立清的报警,称黑M611**客车在劳动镇劳动村附近肇事。经当庭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第一,这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第二,证明的内容也仅仅是车主向派出所报案称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但没有公安机关出警的笔录及现场证明情况,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伤情系肇事车辆黑M611**号客车所导致。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和分析,原告庭后将原件提交法庭,法庭进行核实,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采信。确认原告吴凤杰乘坐司忠义所有实际车辆经营者王丽清的车辆受伤的事实。2015年4月15日,本案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凤杰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吴凤杰属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3、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一人;4、营养期限为3个月;5、再行医疗费2000元;6、康复费4000元。经当庭质证,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已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第一、关于原告医疗终结期问题,被告认为医疗终结期八个月时间过长。第二,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从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上没有任何医嘱记载,确实需要后续治疗,所以后续治疗费没有任何必要,也不存在后续治疗。第三,关于伤残等级问题,伤残等级明显缺乏科学依据,不构成十级伤残。第四,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应定为两个月比较适宜。第五,关于营养费问题,营养三个月时间过长,而且计算标准过高。第六,关于康复费问题,从出院诊断记载仅是随诊而没有明确的医嘱建议确需康复费用,所以康复费用不合理。关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并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一是要求重新鉴定,二是要求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进行质询。因此庭前本院决定要求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朱广楼出庭接受质询。下面由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首先对六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然后接受质询。鉴定人员意见,该鉴定根据检验完被鉴定人吴凤杰,又核对病历,当时又找到医院业务院长教授,教授是骨科专家,因为看病历上没有什么症状,也没有检查出什么症状,其解释为腰椎可以为局部受伤,腰椎骨折超出一个月仍有青肿,最后诊断按腰脊综合症进行治疗,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被鉴定人鉴定时受伤六个多个月,距离还有八个月还有一个多月,腰椎骨折最长医疗终结时间为五个月,而腰脊综合症医疗终结最长时间为八个月。伤残十级是脊椎损失超过10%以上,需强化一下,最后定为十级伤残。因为腰椎骨折和腰脊受伤必须需要卧床且是硬板床三个月,因为正是冬季,天气寒冷,且被鉴定人为女性,年纪大约四十五、六岁,生理特点已迈入更年期,这个年纪的女性一般都有腰疼的毛病,应结合当地的自然环境,如果是夏天的气候的话必须会短一些,最后综合各方面护理期限为五个月。有句老年伤筋动骨一百天,最后确定营养三个月。腰治疗时间会长一些,需要烤电、按摩等会康复快一些,最后确定康复费应需4000元。根据鉴定人员的解释,保险公司对鉴定人员进行质询:问:对公司有异议的第一项八个月医疗终结期依据(81)2号文件的规定,原告横突骨折三至六个月医疗终结时间,即然依据这个文件,最长时间为六个月,你再鉴定出八个月就没有依据了。鉴定人员答:方才已解释了经请示骨科专家和临床外伤专家说没有腰部外伤的诊断,最后结论为按腰部外伤诊断为腰椎综合症。问:依据什么方法诊断为腰部外伤。鉴定人员答:腰部外伤造成横突骨折。问:腰部外伤在(81)2号文件中是否有记载。鉴定人员答:有,在该文件有梨状肌综合症(即腰椎综合症)有记载,经医院院长及骨科专家研究决定采用此项鉴定结论。问:腰部外伤休息八个月时间过长,应按六个月为准。鉴定人员答:方才在陈述中已经解释过为什么要为八个月了。问:关于你认为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诊断意见吗?鉴定人员答:依据从医学临床评估和实际支出为准,还包括康复费均依据这个结论。问:原告没有手术,医生建议卧床休息,再行医疗费2000元是依据什么计算。鉴定人员答:评估用药费。问:定为十级伤残等级中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3脊椎损伤致a,该项规定的内容为颈椎或腰椎畸型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根据患者病历记载没有腰椎畸型而且出院病志记载肢体活动没有任何障碍,你是怎么认定原告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鉴定人员答:鉴定检查时没有让患者再拍照,因为考虑到费用上的问题和原告是外地人员考虑到时间上的问题,另外,腰部愈合的功能丧失10%以上,因为横突骨折再长的话会导致肌健病变,如果腰部脊体再长会有横突、侧突等包括很多种情况。问:A10有三项规定?鉴定人员答:日常生活活动受限。问:从患者出院病志记载患者身体上没有任何障碍?鉴定人员答:患者到鉴定机构时系着腰围还需要人扶着来的,明显是活动受限。问:患者病历中明确记载出院建议休息三个月,而鉴定为五个月的依据是什么。鉴定人员答:考虑到患者的年纪、性别和当时的地理环境鉴定护理为五个月。问:医疗终结八个月是依据受伤之日起就计算还是依据治疗完毕后再鉴定?鉴定人员答:功能性结合临床就可以进行鉴定,直接造成损伤的结果就可以直接鉴定。公司对鉴定人员的解释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医疗终结期应定为依原告出院诊断休息三个月为准,八个月没有任何的科学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伤情根本不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3脊椎损伤致a不构成成十级伤残,因鉴定机构没有对患者拍CT片确认,而且该标准必须达到腰椎畸型愈合才能达到十级伤残,而原告伤情不符合该标准也没有证据证实其腰椎是畸型愈合,因此原告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其他几项异议和上述我的陈述意见一致。通过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和分析,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运用证据准确,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其要求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该鉴定意见除医疗终结时间外予以采信。确认吴凤杰属十级残;护理期限5个月,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一人;营养期限为3个月;再行医疗费2000元;康复费4000元。黑M611**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15万元,其中每座的免赔额为350元。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予以确认。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出院结算票据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要求赔偿下列各项损失:一、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756.81元,CT彩超票据1张,470元,两项合计4226.81元。二、伙食补助费2400元,根据住院天数24天乘100元(黑龙江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三、误工费26880元,根据鉴定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原告系城镇户口,按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2元乘8个月。四、护理费2349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期间),护理期间根据鉴定五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余为1人护理,根据黑龙江省2013年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5元,其中1人护理为五个月乘135元,即20250元;另一人护理住天24天乘135即,3240元。五、康复费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为谁。六、交通费398元,根据鉴定费票据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七、鉴定费39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票据已提交法庭。八、伤残赔偿金39194元,根据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黑龙江省城镇民居可支配性收入每天19597元乘20年乘10%。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4000元计算。十、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每天50元。十一、再行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第二项为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4988.81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马春风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诊断没有异议,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按每天50元计算,100元计算标准没有出台正式的文件。对误工费计算时间八个月没有法律依据,应该以其出院诊断记载休息三个月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也应该按照三个月计算,康复费没有明确的住院医嘱证明确实需要康复,没有康复的必要不应该支付康复费,对交通费票据时间与患者住院时间不符,如果是鉴定的交通费不属于住院期间所花销的必要交通费,所以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因原告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因此,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情形。营养费计算三个月仅是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人员临床经验确定的三个月,不符合伤者实际病情,营养时间过长,标准每天50元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建议每天按15元计算两个月为宜。关于再行医疗费问题,因为原告的伤情没有再行医疗的必要,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工作人员也没有说出充分的医疗诊断意见,而且没有对患者进行拍片及诊断确需再行医疗费,所以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再行医疗费。通过对原告证据及请求赔偿标的的质证和分析,确认医疗费4226.81元、护理费23490元、康复费4000元、交通费398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4500元、再行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按青冈县公务员公出每天80元,住院24天计算,确认为1920元。误工费期限自原告2014年9月26日受伤至2015年4月20日定残前一日217天,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12元计算确认为24304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111932.81元。原告主张,由于原告在乘坐车主司忠义的车辆受到伤害,被告司忠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司忠义及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此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请求法庭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确定赔偿项目,而不是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谓保险条款确定赔偿项目,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费等均在赔偿之内,所以请求法庭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原告依据就是侵权纠纷,原告具有选择权。本起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不是双方车辆肇事,所以不用交警部门进入及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而且劳动派出所已到现场对该起事故做了认证,该车实际车主王立清在事发后马上把原告送到医院,并且为原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所以原告在肇事车辆内因停车受到伤害有充分的证据,请求法庭给予认定。被告主张,第一,原告现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肇事车辆黑M611**号客车所导致的,那么被保险人责任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二,既使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也要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来执行,其中精神抚慰金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赔偿责任之外的,是在双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而且本案也属于客运乘运人合同纠纷,应该受到该条款的制约,其中关于每座免赔额350元,原告还应提交乘运人保险单,我方有双方特别约定的清单明确约定的可以证实,向法庭提交双方特别约定的清单。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而不是依据保险条款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是侵权与合同合并审判,本案案由就是道路客运乘运人合同纠纷,保险公司依据就是保险合同,本案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通过特别约定的清单证据及双方主张的分析和质证,对特别约定的清单予以采信,确认每座免赔额350元的事实。本起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具有诉讼选择权,本案原告选择侵权责任,案由应确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原告吴凤杰乘坐春司忠义(实际经营者王丽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吴凤杰受伤。被告司忠义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其责任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司忠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凤杰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除医疗终结时间外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932.81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支持原告吴凤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582.81元(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932.81元,扣除每座免赔3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凤杰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1582.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