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志钢与赵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钢,赵勇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何志钢。委托代理人:黄一帆。被告:赵勇军。原告何志钢为与被告赵勇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志钢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1753元(按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志钢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借款人张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商定借款人张赟在原告从外地回来后签订书面协议,并由被告提供担保。之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汇兑的方式将700000元交付给借款人张赟。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借款人张赟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人张赟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如不按时归还,则由借款人张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志钢借款700000元;二、被告赵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钢逾期利息61753元(按本金700000元按年利率5.6%,自2013年9月1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三、被告赵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志钢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18元,减半收取5709元,保全申请费4420元,由被告赵勇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