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冯越泽。原、被告双方恋爱和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因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常无理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打骂;被告打骂原告及儿子后,多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人,但均无作用。2013年2月25日,被告打人后立下保证书,26日便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年多来,被告无音讯,婚生子冯越泽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冯越泽由原告抚育,并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及生育子女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保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家暴的情况。四、证明。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情况。五、照片。拟证明:被告实施家暴,对原告进行殴打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第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法申请证人殷建辉、何跃兰、刘贞芳出庭作证,证人殷建辉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冯某某经常把原告李某某打得鼻青脸肿,小孩长期都在哭闹。”;证人何跃兰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冯某某长期打原告李某某。”;证人刘贞芳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夫妻长期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冯某某长期打原告李某某与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尔后同居生活,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冯越泽。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经常吵闹,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事后立下保证书后于2013年2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立下保证改错后,仍不能重塑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归,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冯越泽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婚生子的抚养进行调解。原、被告婚生子冯越泽现年3岁,一直随原告方生活、学习,已习惯于现在的成长环境,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冯越泽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诉请由其抚养婚生子冯越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越泽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冯某某按月支付婚生子冯越泽的生活费400元,至婚生子冯越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冯越泽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智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