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车华栋与沈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华栋,沈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86号原告车华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晔,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王钢。原告车华栋与被告沈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王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沈王钢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及收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12日至12月23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5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沈王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沈王钢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王钢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归还按月收取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沈王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车华栋与被告沈王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权利义务明确,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000元及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王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王钢应归还给原告车华栋借款人民币4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王钢应支付给原告车华栋因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沈王钢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