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徐玉顺与徐玉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顺,徐玉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徐玉顺,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玉贞(曾用名:徐玉征),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玉顺诉被告徐玉贞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玉顺,被告徐玉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顺诉称:2015年3月5日,在林地干活时被被告打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88.7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玉贞辩称:2015年3月5日午后,听到原告在林地谩骂被告,被告即上前质问,遭到原告持铁锨殴打,被告没有还手,不同意赔偿。原告徐玉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8日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实徐玉顺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沂南县中医医院外科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左面部软组织挫伤;2、徐玉顺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拟证实徐玉顺住院事实;3、徐玉顺的医疗费单据二张,计款1694.10元,拟证实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徐玉贞质证后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上述证据不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被告徐玉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否认,原告徐玉顺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全部予以采信。被告徐玉贞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玉顺与被告徐玉贞均系山东省沂南县双堠镇崖子村一组村民,同胞兄弟关系,曾因本村林地栽种树木发生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3月5日,原告徐玉顺在林地栽种树木时遭到被告徐玉贞阻挠,兄弟二人互不相让,撕扯并殴斗在一起,沂南县公安局双堠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双方停止殴斗,原告徐玉顺于次日到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2015年4月30日,原告徐玉顺以身体权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徐玉顺受伤时69周岁,在沂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4.10元,护理费444.15元(49.35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共计2408.25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5日,原告徐玉顺与被告徐玉贞在本村林地因栽种树木发生争执,双方本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纠纷,但双方却相互撕扯殴斗在一起,原告徐玉顺受伤住院,被告徐玉贞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徐玉顺的身体权,对原告徐玉顺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徐玉顺诉讼中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玉贞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徐玉顺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经审理认为,原告徐玉顺受伤后住院9天,遭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94.10元,护理费444.15元(49.35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共计2408.2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玉顺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480.50元,交通费200元,均因举证不足,超出合理的计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徐玉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有较严重的后果,故对原告徐玉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玉顺与被告徐玉贞因林地栽种树木发生争执对引起殴斗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徐玉贞对原告徐玉顺的合理经济损失2408.25元按照70%的比例赔偿,计款1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玉顺经济损失共计1686元(2408.25元×70%)。二、驳回原告徐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徐玉顺负担90元,被告徐玉贞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