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刚与刘学、赵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刘学,赵天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被告赵天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楼。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刚诉被告刘学、赵天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的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刘学、赵天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左各庄镇工业园区创业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轻伤、驾驶的车辆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经评估为7330元。被告刘学所驾驶的冀R×××××车所有权人为被告赵天鹏,并在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83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学、赵天鹏辩称,被告刘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票据4张,共计779.3元,证实刘刚受伤后在文安县医院的花费情况;证据二、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我方的车辆损失为7330元;证据三、评估费票据一张,计300元,证实我方花费的评估费用。证据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证四事故认定书注明驾驶人刘学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无法承担。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故不同意赔付。被告刘学、赵天鹏除同意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证三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伙食补县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赵天鹏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一张,证实赵天鹏给付刘刚现金1万元。原告刘刚对被告赵天鹏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款原告并未支取而是由事故另外两名受害者支取了。被告刘学、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天鹏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在文安县左各庄镇工业园区创业路牌处,刘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刘刚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客车乘坐人刘学俭(花费医疗费24142.67元)、刘学良(花费医疗费24402.93)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学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学俭、刘学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刚在文安县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79.73元;原告车辆经评估造成车辆损失7330元。另查,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另外二伤者刘学俭、刘学良分别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刘学系被告赵鹏飞雇佣司机,此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又查,被告刘学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书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刘学在此次事故中负主次责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刘学系被告赵天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刘学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天鹏承担。因被告刘学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天鹏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刚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148.45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赵天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172.90元(详见赔偿清单);三、驳回原告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天鹏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郑红娟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原告刘刚赔偿清单:一、医疗费:779.73元;二、车辆损失费733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医疗费779.73÷(779.73+24142.67+1650+24402.93+1550)×10000=148.4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赔偿2148.45元;被告赵天鹏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631.28+5330)×70%=4172.9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