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龙兵与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龙兵,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章龙兵,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章龙祥,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张公山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71179041-6。法定代表人:赵时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玉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之东,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分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组织机构代码79810059-5。法定代表人:黄有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原告章龙兵与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安徽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龙祥、被告水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之东、姚玉玺、被告乾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章龙兵诉称:2012年4月30日,原告挂靠在乾豪公司与水利公司就龙湖嘉园G1、G2号楼主体劳务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总价15784381.26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3年1月31日,水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与乾豪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并组织原告人员撤场。撤场后两被告至今尚有16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61016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水利公司答辩称:一、水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水利公司与章龙兵没有任何关系。二、章龙兵自行编制《蚌埠龙湖嘉园回迁小区G1、G2商住楼劳务造价编制及说明》中的单价、计量及相关费用与实际施工严重不符,也背离了章龙兵实际施工劳务分包的计价规则及实情。三、水利公司对合同外相关费用及塔吊盲区材料搬运费已单列计价,已给予相关班组及人员相应的补偿。四、章龙兵所有单项工程及各种费用总计款项为1386268.09元,已经实际支付1180601元,尚欠205667.9元。综上,请求驳回章龙兵的诉讼请求。被告乾豪公司答辩称:乾豪公司不应对章龙兵所要的工程款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章龙兵使用的工人均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章龙兵也未向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且水利公司与章龙兵之间直接结算,工程款支付未通过我公司。请求驳回章龙兵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章龙兵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湖嘉园G1、G2号楼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4年1月28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水利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以乾豪公司的名义向水利公司汇款25万元作为龙湖嘉园G1、G2号楼的投标保证金;4、结算单八张,证明双方对工程量无争议,但是对计价标准有异议;5、蚌埠龙湖嘉园回迁小区G1、G2商住楼劳务造价编制及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550162元;6、2014年7月8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双方在结算的时候有争议,原告现在不认可1848853.8元的工程价款。被告水利公司对原告章龙兵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水利公司与乾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章龙兵是乾豪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章龙兵是在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不能证明原告与水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乾豪公司向我公司支付25万元的保证金,且该保证金也已经退回付款公司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劳务施工单价变化。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说明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乾豪公司的认可,也没有乾豪公司的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水利公司也没有认可章龙兵的工程劳务价款是184万元。被告乾豪公司对原告章龙兵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所有的工程施工、结算、退还保证金都没有经过乾豪公司,乾豪公司对欠款情况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不能确定,与乾豪公司无关,工程施工是原告与水利公司之间发生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由我公司汇出去的25万元保证金已经退还到原告的账户。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面制作。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乾豪公司不了解情况。被告水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水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水利公司和乾豪公司的劳务分包关系,与章龙兵无关;3、《关于解除安徽省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的函》及《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水利公司与乾豪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事宜,双方合同已于2013年1月30日终止,水利公司只与乾豪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章龙兵没有合同关系;4、龙湖嘉园G1、G2号楼退场清算情况说明、结算单,证明合同解除后,水利公司已经与乾豪公司进行结算及补偿;5、施工合同书,证明水利公司与乾豪公司结算的单价依据,与龙湖嘉园同期施工的G6、G7号楼其他劳务公司结算单价一致;6、财务付款资料,证明水利公司已付章龙兵1180601元劳务工程款;7、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明水利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该农民工系乾豪公司使用的。原告章龙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是挂靠在乾豪公司与水利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是原告;对证据3、4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签字已领取的款项只有94万元,不是1180601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数额需要庭后核实。被告乾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水利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乾豪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水利公司将龙湖嘉园G1、G2号楼主体劳务工作分包给乾豪公司;2、合同终止协议书,证明水利公司与乾豪公司解除劳务合同关系;3、付款凭证,证明合同解除前后涉案工程所有工程款均由章龙兵与水利公司结算及支付,未经乾豪公司账户支付。原告章龙兵对被告乾豪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知情;对证据3直接付款给章龙兵的94万元无异议,对其余部分有异议。被告水利公司对乾豪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乾豪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水利公司、乾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水利公司向章龙兵付款的事实,本院对章龙兵与水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施工关系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水利公司、乾豪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乾豪公司认可该25万元保证金由章龙兵支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水利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水利公司、乾豪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份报告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章龙兵及乾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章龙兵及乾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章龙兵虽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但结合乾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水利公司与乾豪公司终止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该证据系水利公司单方制作,章龙兵不予认可,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5,章龙兵、乾豪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7,章龙兵认可其领取的款项为949520元,对水利公司向木工班组发放的231081.09元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于后综合评判。对乾豪公司提供的证据1,章龙兵及水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水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乾豪公司与水利公司终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章龙兵与水利公司的结算均是双方直接结算,未通过乾豪公司,故本院对乾豪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30日,章龙兵代表乾豪公司与水利公司就龙子湖及周边综合治理和生态开发项目龙湖嘉园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G1、G2号楼主体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城建公司乙方:安徽省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章龙兵)分包范围:龙湖嘉园G1、G2号楼主体劳务……18.劳务报酬18.1本工程的劳务报酬,均为固定单价,施工期间无论是政策性调整还是市场变化等因素造成的价格变动一律不予调整,工程量以双方的最终决算确认为准。”双方还就施工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量的结算与决算等作出约定。章龙兵在签订合同后即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劳务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章龙兵诉至法院,要求水利公司、乾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610162元。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水利公司城建分公司向乾豪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安徽省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的函,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水利公司与乾豪公司达成龙湖嘉园G1、G2号楼主体劳务合同终止协议书,龙湖嘉园G1、G2号楼主体劳务合同于2013年1月30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合同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补追究。庭审中,水利公司认可章龙兵施工的G1、G2号楼工程劳务造价为1386268.09元。章龙兵已领取劳务工程款949520元,水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发的工资总额为214081.09元向25名工人代付25000元路费。再查明:章龙兵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后章龙兵于2015年4月29向本院申请撤除鉴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水利公司、乾豪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章龙兵工程劳务款161016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章龙兵与乾豪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是挂靠关系。章龙兵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乾豪公司进行施工,属于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行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章龙兵以乾豪公司名义与水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章龙兵与水利公司承担。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亦系由水利公司直接向章龙兵支付,表明水利公司认可章龙兵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章龙兵有权要求水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关于章龙兵完成的工程劳务造价。章龙兵主张其已完成的工程劳务造价款为25501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章龙兵对其完成施工的工程劳务造价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章龙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工程劳务造价鉴定,本院也依法委托鉴定,但在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章龙兵书面放弃对工程劳务造价的鉴定申请,其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申请鉴定,章龙兵放弃鉴定申请的行为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章龙兵主张其完成的工程劳务造价为2550162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水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章龙兵施工的工程劳务造价为1386268.09元,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在章龙兵无法举证证明其施工工程劳务造价的情况下,应以水利公司自认事实作为认定章龙兵完成的工程劳务造价的依据。据此,可以认定章龙兵完成的工程劳务造价为1386268.09元。关于章龙兵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水利公司陈述,其已向章龙兵发放劳务款1180601.09元,其中包括代章龙兵向工人发放的工资231081.09元(其中,向木工班组支付107641元,向工人发放路费2.5万元,其余亦为代发工人工资)。诉讼中,章龙兵认可收到水利公司支付劳务款949520元,对于水利公司代发工资231081.09元不予认可。因水利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其向木工班组支付的107641元系自愿补偿性质,故该部分补偿不应计入章龙兵已经领取的劳务工程款内。至于水利公司向工人发放的2.5万元回家路费,根据水利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该2.5万元均由领款工人签名,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载明领取的款项系工资,因此应认定该2.5万元属于水利公司代发工资范围。至于水利公司主张的其余代发工资,根据水利公司提供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和银行转款凭证,载明水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代发的工资总额为214081.09元,扣除补偿木工班组107641元,其余代发工资数额应为106440.09元。因此,关于水利公司代章龙兵发放的工资数额应认定为:106440.09元+25000元=131440.09元。章龙兵虽否认水利公司代发工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水利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劳务款包括章龙兵认可收到的劳务款949520元和水利公司代发的工资131440.09元,共计1080960.09元。综上,章龙兵完成施工的工程劳务造价为1386268.09元,其已经领取的工程劳务价款为1080960.09元,水利公司尚欠章龙兵工程劳务价款为305308元。章龙兵要求水利公司给付工程劳务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章龙兵要求乾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劳务价款的责任,因乾豪公司仅属于被挂靠单位,章龙兵与乾豪公司并未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结算关系,且施工过程中,水利公司亦未向乾豪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故章龙兵要求乾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水利公司辩称章龙兵不是适格原告,因章龙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水利公司也系直接向章龙兵支付劳务价款,故水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龙兵工程劳务价款305308元;二、驳回原告章龙兵对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章龙兵对被告安徽省乾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91元,由原告章龙兵负担15634元,被告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章龙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人民陪审员 杨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