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左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德智,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月年,1964年11月14日,农民。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月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在扬州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立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文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12月底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被告婚姻形成、所生子女等事实不表异议,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在扬州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立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文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度相处较好。双方于2014年12月底,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遂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离婚请求,结合原、被告婚前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等因素综合考虑,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