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自贵院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以来,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原告在儿子王某乙家居住,被告还是租住笔山路李某某家,没有与原告同居、共同生活,相互电话都没有沟通,感情早已破裂,如果感情可以修复,从我2013年12月2日提出撤诉到现在又是一年多时间,被告应有回转之心,亲人想劝,他不听,仍无悔改,恳请法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判决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1年经人介绍认识,1972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生育子女四个,长子王某甲1973年生,次子王某乙1982年生,长女王某丙1977年生,次女王某丁1980年生,现均已成年且成家。1999年被告王某某到兴义市居住以做“先生”为生,2000年2月原告胡某某到兴义市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在2000年7月,原告胡某某外出到浙江打工,2002年10月原告胡某某回到兴义,双方仍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分开居住,至今未在一起生活。故在2013年1月17日及2013年9月16日,原告胡某某曾两次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劝说下,胡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9月22日原告又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的劝说下,于2014年10月29日双方调解和好。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相互沟通,致使夫妻间感情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013)黔义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014)黔义民初字第2557号案件的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72年12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虽已存续四十余年,生育了四个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彼此间并没有建立起十分坚固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且在审理中,法庭本想挽回该起婚姻,曾多次耐心细致地做原告方的和好工作,最后原告还是执意要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应予准许。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原告没有诉请,被告未到庭,本案不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瑾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