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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直忠、易思香、胡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直忠,易思香,胡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翠屏街道通达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1030431-X。法定代表人章中信,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春,系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胡直忠,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25日,住达川区。被告易思香,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1日,住达川区。被告胡桥,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3日,住达川区。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直忠、易思香、胡桥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直忠、易思香、胡桥经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直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8月14日向被告胡直忠发放贷款20万元,胡直忠之妻易思香、子胡桥为共同借款人。该借款由房屋产权人胡直忠、易思香以位于达县某镇某路*号(某路某大厦*号),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胡直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胡直忠用“达房权证某字第*号”房产证载明的房产为该借款2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某字第*号。该笔贷款于2014年8月8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偿付下欠贷款本息或办理转贷手续。被告不偿付下欠贷款本息,也不配合原告办理贷款转贷手续。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97199.97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至利息结清为止);二、被告不偿还下欠原告贷款及利息,判令对被告胡直忠、易思香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偿付被告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直忠、易思香、胡桥未进行答辩,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胡直忠、易思香向原告小额贷款中心房产抵押贷款申请,同日被告易思香、胡桥向原告书写借款共同债务声明,胡直忠于2012年8月3日在贵社申请抵押借款20万元,期限2年,其债务由我共同承担。被告易思香、胡桥签字按手印。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直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胡直忠、易思香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房屋产权人胡直忠、易思香位于达县某镇某路*号(某路某大厦*号)房屋一套,面积97.3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某字第*号。被告已还借款本金2800.03元,下欠本金197199.97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又未办理转贷手续,酿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小额贷款中心房产抵押贷款申请,借款共同债务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共同债务声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给被告贷款,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自愿用住房作抵押,履行相关抵押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的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直忠、易思香、胡桥共同偿还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199.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原告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胡直忠、易思香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达川区(原达县某镇)某路*号(某路某大厦*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24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锋审 判 员  罗小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