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某、饶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饶某,项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绰号小凯,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项某甲,曾用名奥迪,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宋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乐苑小区某某烤鱼石锅鱼店消费时,与邻桌的被害人李某等人因敬酒琐事发生争执,遭到被害人李某等人的追打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宋某感觉自己吃亏为泄愤及讨要说法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饶某、项某甲等6人并持钢管赶至兄弟烤鱼石锅鱼店门口,后被告人宋某持钢管、菜刀伙同被告人饶某、项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李某、代某致伤,其中被告人饶某、项某甲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宋某也被被害人李某持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头部可见7.5cm条状瘢痕,腰部可见13.5cm条状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代某外伤致皮肤软组织损伤,体表瘢痕累计长度达52.4cm,右股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代某的陈述;证人方某、郑某、项某乙、项某丙、王某、付某、周某、张某、李某甲、诸某、陈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伤势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宋某、饶某、项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三、被告人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