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胡学勇、徐春霞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勇,徐春霞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勇,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留安,河南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春霞,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6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逮捕徐春霞的决定,徐春霞脱逃。2014年1月28日徐春霞归案,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以徐春霞患有严重疾病为由暂不予收押,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9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决定逮捕徐春霞,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程鹏,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徐春霞脱逃,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徐春霞归案后,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程航、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学勇及其辩护人崔留安,被告人徐春霞及其辩护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润滑油市场C区15号开办门市部经营润滑油。后二被告人分别从该润滑油市场购买印有“长城”、“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桶、防伪标贴,从郑州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散装润滑油,进行灌装,加工出带有“长城”、“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等货运部向湖南、陕西等地低价销售。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向湖南长沙的叶XX销售“长城”、“昆仑”等品牌的润滑油金额为1604153.4元;向湖南岳阳市的彭XX销售“长城”、“昆仑”等品牌的润滑油金额为115720元;向陕西神木县的郑XX销售“长城”、“昆仑”、“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金额为1084783元。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销售“长城”、“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金额共计2804656.4元。经鉴定,公安机关先后在叶XX、彭XX、郑XX处查扣的“长城”、“昆仑”、“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均系假冒侵权产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凭证、发货记录、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托运单、银行存汇款明细、郑州市工商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工商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省公安厅发电电文、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等书证;3、“长城”、“昆仑”、“美孚”商标注册信息及企业信息、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中国石油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鉴定证明及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武汉分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胡XX证言;5、涉案人员彭X、彭XX、叶XX、郑XX、张XX、胡X1X1供述;6、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供述及辩解等相关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学勇辩称大桶只是用来盛放、运输散装润滑油,没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销售给叶XX的润滑油都是达标的散装油;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实际只销售了四十多万。被告人胡学勇的辩护人对指控胡学勇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大桶润滑油数额部分、销售给叶XX的数额部分、销售给郑XX的数额中涉及李XX的部分、销售给彭XX的运费部分;对中国石化润滑油武汉分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没有鉴定资质的证明文件,也不能证明被检测润滑油是胡学勇销售给叶XX的,并且鉴定时间晚于案发时间两年,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初犯,之前表现一贯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春霞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销售的润滑油都是达标的散装油。被告人徐春霞的辩护人对指控徐春霞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徐春霞受胡学勇指使,系从犯;对中国石化润滑油武汉分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系初犯,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长城”图案及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是“昆仑”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是“KunLun”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是“Mobil”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2010年8月,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领取营业执照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润滑油市场C区15号开办门市部经营润滑油。从2011年开始,二被告人从他人处购买印有“长城”、“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桶、防伪标贴,使用郑州天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散装润滑油进行灌装,加工出带有“长城”、“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通过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鸿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湖南、陕西等地低价销售,通过银行转账和货运部代收的方式收取货款。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销售给湖南长沙的叶XX(另案处理)“长城”、“昆仑”等品牌的润滑油金额为1604153.4元,其中被查扣的43种443桶“长城”、“昆仑”牌润滑中,经鉴定有32种共371桶润滑油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销售给湖南岳阳市的彭XX(另案处理)“长城”、“昆仑”等品牌的润滑油金额为115720元;销售给陕西神木县的郑XX(已判刑)“长城”、“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金额为885940元。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销售“长城”、“昆仑”、“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金额共计2605813.4元。在叶XX、彭XX、郑XX处查扣的润滑油产品上使用的“长城”标识、“昆仑”标识、“美孚”标识分别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的“长城”系列注册商标、“KunLun”系列注册商标、“Mobil”注册商标相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胡学勇供述,其在2004年到郑州天润润滑油公司当业务员,负责销售散装润滑油,跑业务认识了一些润滑油的客户。2010年8月以徐春霞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郑州市十八里河镇润滑油市场C区15号开办门市销售润滑油。自2011年开始销售假冒“长城”、“昆仑”润滑油。从该市场里一个叫白XX的人处购进“长城”、“昆仑”润滑油的假冒包装及配套的防伪标识,桶上印有“长城”、“昆仑”润滑油的标识。从“天润”公司购进散装油,在“天润”公司院内,和徐春霞从散装油罐接油灌装,再加入抗磨剂、抗泡剂,然后封盖、贴防伪标签。由其或者徐春霞通知豪翔货运部或者鸿泰货运部来取货,大多用徐春霞的名字、电话发货,也用其自己的名字、电话发货。大部分发给湖南的彭X、叶XX,陕西的郑XX,湖北的洛X另案处理),贵阳的周XX(另案处理)。大部分货款由货运部代收,也有部分货款让客户汇到徐春霞的农行、交行、建行账户上。被告人徐春霞供述,2010年8月在南四环润滑油市场C区15号开了一个门市部销售润滑油,后来因为客户嫌正品润滑油价格太高,就开始销售假冒“长城”、“昆仑”润滑油。从一个叫白XX的人那里购进印有“长城”、“昆仑”标识的润滑油的包装,还有配套的防伪标识。润滑油大部分是从“天润”公司进的,都是自己把散装的润滑油装进假冒“长城”、“昆仑”的包装桶中。由其或胡学勇通知豪翔或鸿泰货运部来取货,发货人都是写其本人名字和电话X、X1,偶尔也写胡学勇的名字或电话X2。销售的润滑油大部分是发给湖南的彭X、叶XX,陕西的郑XX、李XX,湖北宜昌的骆X,贵阳的周XX。货款大部分通过货运部代收,也让客户直接汇款到其农行、交行、建行账户上。其随身携带的销货清单记录了2013年4月到5月的销售假冒“长城”、“昆仑”润滑油的情况。其销售的“长城”、“昆仑”润滑油无厂家授权。徐春霞的供述与胡学勇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销货清单》(编号:029730、029726、029737、029725)显示的“购货单位、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与二被告人供述的发货给彭XX、叶XX、郑XX等人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天润公司代帐会计胡XX证明,胡学勇曾经是“天润”公司的业务员。其关于胡学勇从天润公司购买散装润滑油的证言与胡学勇、徐春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关于销售给彭XX假冒润滑油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学勇供述,2012年2月至今彭XX一共进了20多次润滑油,主要是“长城”、“昆仑”液压油、齿轮油、导热油,型号有很多种,主要是170公斤装的和16公斤装的。彭XX的货款由豪翔代收,只有两次汇到了徐春霞邮政储蓄账户X3上。(2)证人彭XX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一个自称是“天润”石化公司业务员名字叫张XX的人上门推销润滑油,称能够以很优惠的价格销售“长城”、“昆仑”等品牌润滑油,并给其留下了一张产品细目表,“长城”牌170公斤装液压油比岳阳市场上专卖的批发价格2450元便宜近一半,16公斤装的机油比正规渠道的批发价格也要少55元,“昆仑”牌的和“长城”牌的价格一样,中间差价比较悬殊。从2012年2月份至今,每个月都会从郑州这个叫“天润”的公司进一到两次货,每次几千元到一万元不等,大约进了二十来次货,总金额大约十五、六万,全部都是“长城”、“昆仑”牌的液压油、机油、黄油、齿轮油、导热油。规格大部分是16公斤桶装机油和液压油,也有部分170公斤装的。不论型号或柴油、机油专用,都是按重量算价格。对方都是通过同一家物流公司把货发过来,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只有两次胡经理让其把货款打到一个叫徐春霞的账户(邮政储蓄账号X3)上。但其购进的“长城”、“昆仑”牌润滑油没有供货商提供的质检报告和授权销售证书。其电话号码是X4。(3)证人彭X(彭XX之子)证言证明,听彭XX说2012年就开始从河南郑州购进“长城”润滑油。2013年3月份给岳阳县麻塘镇的一家陶瓷厂(弘泰陶瓷)送过两大桶170公斤装的“长城”牌润滑油,该陶瓷厂还因为其父销售的“长城”牌液压油的质量问题向其父亲投诉。(4)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报表”显示的“货物名:机油、发货人:徐春霞、收货人:彭、收货人电话:X4”等内容与被告人胡学勇供述中称通过豪翔公司给彭XX发货并代收货款的情节能相互印证。(5)徐春霞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3查询记录显示,2013年5月10日彭XX汇款4800元给徐春霞。彭XX转账凭单显示,2013年5月10日转出4800元到账户X3上,并支付手续费5元,彭XX在转账凭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内容与被告人胡学勇的供述、证人彭XX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6)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彭XX经营的岳阳市五里牌加油站2号门面进行搜查,查扣标有“长城”、“昆仑”等商标的各型润滑油57桶,彭XX供认被查扣的“长城”、“昆仑”润滑油是从郑州一家叫“天润”(胡学勇经营)的公司进的货。经鉴定均为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证明》、中石油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鉴定证明》等在卷为证。(7)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1093555、1104325号“长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授权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使用、维权等相关证明材料,对在彭XX处扣押物品鉴定证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第3278240、4360503、4380405号“昆仑”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授权中石油润滑油分公司维权的证明材料,对在彭XX处扣押物品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为被扣押的涉案润滑油均为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3、关于销售给叶XX假冒润滑油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学勇供述,长沙真茂机械有限公司的一个叫叶XX的人通过张XX散发的宣传册上的电话联系上了徐春霞,称其想购买润滑油。从2012年2月14日起销售给叶XX主要是170公斤、16公斤、15公斤装的液压油、齿轮油、机油、3号锂脂基等假冒“长城”“昆仑”的润滑油。使用了假冒“长城”、“昆仑”的包装桶。叶XX通过豪翔货运部代收货款或银行汇款到徐春霞的农行账户。2012年7、8月份和徐春霞在长沙见过叶XX一次,是因为叶XX打电话给徐春霞称给他发的“长城”润滑油外包装桶上的字在运输过程中磨花了,其和徐春霞去长沙用汽油把字擦了擦,之后就回郑州了。叶XX主要是和徐春霞联系。其通过“天润”公司会计李X1X1给“真茂”公司开了原有金额100多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的时间和金额与每次实际销售给叶XX油的时间和金额不符,但总金额大致一样。(2)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1年开始跟着胡学勇、徐春霞销售假冒润滑油,主要工作是给胡学勇联系购买假冒机油的客户,其知道胡学勇、徐春霞卖的是假润滑油。其妻子胡X1X1也证明张XX于2011年跟着胡学勇当业务员,与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关于张XX曾跟着胡学勇销售假冒润滑油的供述能相互印证。(3)证人叶XX证言证明,其是长沙真茂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给其送了一本郑州天润石化公司的宣传册,内容是该公司销售“长城”、“昆仑”牌润滑油,上面印有X1、X2、X等五个电话号码。2012年2月份,其从宣传册上留的销售电话联系到了徐春霞,对方自称是“天润”公司的叫徐春霞,可以卖给其一些便宜的润滑油。于是从2012年2月份开始从“天润”公司购进润滑油。货到后徐春霞电话通知其到长沙的豪翔物流公司付货款取货,后来比较熟悉了,可以先取货后付款,货运单没写明代收货款的,就按照和徐春霞协商好的价格汇款到她的农行账号。其电话号码是X5。徐春霞给其发的润滑油都有“长城”和“昆仑”牌的包装,也都有品牌和型号。其打电话问徐春霞是不是原装油,她答复说是达标的国标油,行业内的讲法“国标油”就是高仿的油。长沙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在其仓库中查扣的443桶“长城”、“昆仑”牌润滑油都是从徐春霞、胡学勇那里购进的。购销账记在其电脑F盘“库存表”里面的“进销存帐表”文件夹里,文件名为“Book1”的Excel电子表格,经统计,从2012年2月14日到现在一共从徐春霞处购进了160万元左右的“长城”、“昆仑”牌润滑油。徐春霞给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单位是“郑州天润石化公司”,受票单位是“长沙真茂机械有限公司”,开票金额总计大概100多万元,增值税发票不是按进货的金额和时间对应开具的,是根据她自己公司的发票情况开的。叶XX同时证明,2012年7月份在长沙见过徐春霞和胡学勇,因为170公斤大桶装“长城”润滑油外包装字体不清楚影响销售,其给徐春霞打电话说了后,他们过来帮其解决问题。该证言与胡学勇供述一致,并且有公安机关组织叶XX对胡学勇、徐春霞的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叶XX辨认出胡学勇、徐春霞的照片,有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在卷为证。(4)证人胡XX证言证明,“天润”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原来是李X1X1负责,“天润”公司给长沙真茂机械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与被告人胡学勇供述、叶XX证言均能相互印证。(5)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报表”显示的“发货日期、货品名、发货人、收货人、货款”等信息以及该公司2012年2月份至2013年5月份“托运单”显示的“发货人:徐春霞,电话X1、X;收货人:叶,手机:X5;货物名称:机油”等信息与被告人胡学勇供述、证人叶XX证言通过豪翔公司给叶XX发货的情节能相互印证。(6)叶XX记账电子表格打印件显示,2012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从“郑州天润”购进的“长城”、“昆仑”系列润滑油的“时间、名称、数量、进价、单位、规格”等信息与被告人胡学勇供述、证人叶XX证言润滑油的品种、型号、数量、价格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7)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钢材大市场22栋1单元1楼西头叶XX店内查扣标有“长城”、“昆仑”等商标的各型润滑油443桶,经商标所有人鉴定,均为假冒“长城”、“昆仑”商标的产品,其中32种371桶润滑油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一览表》、《起诉意见书》、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鉴定证明》、中石油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鉴定报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武汉分公司质检中心《检测报告》等在卷为证。(8)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中石油中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对在叶茂盛处扣押的润滑油分别出具了均为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鉴别意见。(9)中国石化润滑油武汉分公司质检中心对在叶XX处扣押的43种443桶润滑油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其中32种371桶润滑油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4、关于销售给郑XX假冒润滑油的证据有:(1)被告人胡学勇供述,2012年6月份,其业务员孙XX在陕西省神木县联系了一个客户叫郑XX。其和孙XX在神木县见过郑XX一次。对郑XX说其主要是销售“长城”、“美孚”、“龙工”牌润滑油,但都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也就是说这些牌子都是假的。当时只留下了徐春霞的电话号码,由徐春霞和郑XX联系。具体发货、收钱都是徐春霞操作的,全部是白色塑料桶16公斤装的“长城”柴油机油,黑色塑料桶16公斤装的“美孚”黑霸王,黄色塑料桶16公斤装的“龙工”柴油机油。都是通过鸿泰物流公司和豪翔物流公司给郑XX发货到陕西榆林,再转到神木县。郑XX的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其X6账户和徐春霞X7账户上。其和郑XX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被告人徐春霞供述,其销售的润滑油大部分是发给湖南的彭X、叶XX,陕西的郑XX,郑XX给其农行卡汇了60多万元。(3)证人郑XX证言证明,其在神木县店塔镇经营一家“润滑油大全”门市。2012年6月份,一个自称是天润石化公司业务员名叫孙XX的人向其推销“长城牌”润滑油,孙XX还向其介绍了他们老总叫徐春霞。2012年9月份的一天,孙XX、胡学勇和另外一个人来店塔镇,双方谈好了经销“长城”柴机油、“美孚黑霸王”、“龙工”机油的事情,都是每桶16公斤装,每桶价格200元,约定先到货后付款,胡学勇给了其他和徐春霞的账号,其给胡学勇留了电话号码和收货地址。其知道这些产品是假冒产品。累计大概给胡学勇、徐春霞账户打过三十几次款项,大约八九十万元,全部是购买机油的款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收货人名字多数以“郑留军”名字签收的。(4)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郑刘均给徐春霞X7账户共汇款19次,共计681100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信息清单显示,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3月27日期间,胡学勇X6账号共收到郑刘均货款6次,共计204000元。上述交易记录与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郑XX证言关于货款金额的情节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供述和证人郑XX证言关于购销假冒润滑油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关于徐春霞称曾向郑刘均借款的供述,胡学勇、郑XX均予以否认。(5)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郑XX经营场所内查扣标有“长城”、“Mobil美孚”等商标的各型润滑油43桶,经鉴定,均为假冒“长城”、“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有公安机关的《提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郑XX指认物品照片、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在卷为证。(6)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第1180203号“Mobi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权属证明材料,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中石化润滑油分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意见为被查扣的涉案润滑油均为假冒“美孚”、“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5、本案的综合证据:(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徐春霞所驾驶的车辆上扣押“长城”牌“尊龙T300”柴油机油一桶,经国家车用乙醇汽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符合GB11122-2006标准要求。(2)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豫天琳(2013)会鉴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叶XX从胡学勇、徐春霞等人处购进“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金额共计1604153.4元,郑XX从胡学勇、徐春霞处购进“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金额共计1084783元,彭XX从胡学勇、徐春霞处购进“长城”、“昆仑”品牌润滑油金额共计11572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徐春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关于被告人胡学勇辩称及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称大桶是用来存储、运输散装润滑油,应予以扣除该部分金额的理由,经查,胡学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彭XX、彭X、叶XX证言均证明胡学勇、徐春霞销售的润滑油大桶上带有“长城”、“昆仑”标识,因该商标标识不清,影响销售,二被告人还专门去长沙设法修复该标识。从叶XX处查扣的假冒润滑油照片上显示,170kg装大铁桶上标明“长城”文字及图案商标,并标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地址、网址、服务热线”等内容,亦能与上述证据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销售的大桶润滑油也是假冒“长城”、“昆仑”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称应扣除销售给叶XX那一笔的辩护意见,经查,叶XX对从二被告人处购进的假冒润滑油的数量、金额以及销售、库存情况均以电子表格的形式做了详细记录,相关鉴定机构以此为依据依法作出鉴定意见,并且有农业银行交易信息相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辩护人辩护称应当扣除销售给郑XX的数额中涉及李XX的部分,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学勇的辩护人称应当扣除销售给彭XX的运费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运费属于二被告人为进行犯罪活动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非法经营数额,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及各辩护人认为中国石化润滑油武汉分公司质检中心所检测的假冒润滑油不是二人所销售的意见,经查,被检测润滑油系叶XX从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处购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叶XX证言以及郑州豪翔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报表”、叶XX记账电子表格、长沙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的假冒注册商标润滑油一览表》等书证证实,长沙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对被查扣润滑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相应产品质量标准作出鉴定,该《检测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胡学勇的辩护人称胡学勇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学勇虽承认其向叶XX、彭XX、郑XX销售了润滑油,但否认系假冒商品,认罪态度不好,且无悔罪表现,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称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知名商标,造成了市场混乱;假冒润滑油数量巨大、危害范围广泛;润滑油产品主要用于交通、工业生产等领域,关系人身及公私财产安全,涉案假冒润滑油已大量流入市场,给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称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春霞的辩护人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徐春霞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灌装加工、对外宣传、联络客户、发放货物、管理资金等工作,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但与同案犯胡学勇相比,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称系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胡学勇、徐春霞的犯罪情节,对其应在该幅度内判处刑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假冒两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2605813.4元,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在量刑时酌情考虑部分假冒润滑油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及二被告人系初犯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学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春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红军代理审判员 周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