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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林某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职工,住武平县。被告丘某某,男,1980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网络认识相识谈婚,2011年4月1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为丘某甲。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与其他女人暧昧关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共同生活期间,添置闽F×××××面包车一部,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撤诉。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丘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500元抚养费;3、闽F×××××面包车一部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丘某某辩称,原、被告经网络认识相识谈婚,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好,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生活有时不检点,以后会改正,珍惜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网络认识相识谈婚,2011年4月1日在武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12年2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为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添置闽F×××××面包车一部,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同月21日原告向本院撤诉。2014年10月中旬,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撤诉笔录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认识相识谈婚,属于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婚前基础好,婚后已生育一个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承认生活有时不检点,当庭表示以后会改正,希望原告相信被告,珍惜昔日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短。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理由不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平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发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施鸿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平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平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