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育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邻居许某甲家铺设在两家权属争议地块的排水管被弄破,许某甲在其位于惠安县辋川镇五柳村南乡的住宅围墙边叫骂,许某某从家中冲出回骂,双方继而发生推搡,并持砖块互相击打。许某某持砖块打伤许某甲的头部及耳朵,致许某甲左耳廓一处缝创愈合瘢痕度长5.7cm、头部二处缝创愈合瘢痕长度分别为1.3cm、2.5cm。后许某某又持锄头打伤许某甲的左手臂,致其左前臂缝创愈合瘢痕长度2.3cm。经法医鉴定,许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一处)。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其姐许某乙的陪同下惠安县公安局辋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许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许某某应赔偿许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15000元),许某甲对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许某丙、庄某某、庄某甲、林某某、李某某、许某丁、许某己、许某茂、许某乙、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持械伤害他人,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表示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由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通过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居住地村委会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帮教,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