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景岐不服协议民事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景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7号上诉人周景岐(曾用名周景厚),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景岐不服东山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立字初第5号不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景岐称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就应该履行,法院应该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财产关系是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财产所有和财产流转关系,一般具有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的性质。而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为解决周景歧到区、市、省上访而与周景歧签订协议书并不是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鹤审 判 员 刘延霞代理审判员 刘延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永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