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志锐与傅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锐,傅成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徐志锐,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熊志文,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成祥,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锐诉被告傅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锐委托代理人熊志文、被告傅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志锐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20分,傅成祥驾驶车牌号为皖BW80**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19线自���向西行驶,行至73km处左转弯进入王垴村道路时,与徐志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志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交警大队认定傅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币13211.60元。傅成祥当庭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具体诉请待质证及辩论中发表意见。徐志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傅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3、出院记录、农民住院审查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右小腿挫伤,入院8天。4、伤情照片,证明原告伤情属实。5、建设类建筑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具有挖掘机操作资格,从事建筑行业施工活动。6、鉴定意见书,证明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评定给予原告休息45日、营养22日、护理14日。7、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8、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电动车价值2780元。9、电动车受损照片,证明电动车受损事实。10、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傅成祥对徐志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原告应当举证原件,请法院核实。证据3出院记录不是原件,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住院审查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不是真实照片。证据5不是原件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证据6,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皖司鉴协【2014】号8.4.3裂创累计长度小于15cm,应当休息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7日,而该鉴定评定休息45日、营养22日、护理14日过长,请求重新鉴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未经鉴定部门评损。证据9,从照片看电瓶车基本无损。证据10交通费诉请过高,以200元为宜。傅成祥举证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襄安中队证明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600元。徐志锐认为只有襄安交警中队盖章,没有具体承办人或经办人签名。证人陈旭东、海光福出庭证实徐志锐从事挖掘机操作,具体工资不清楚;张居清出庭证实傅成祥给付徐志锐人民币2600元,以及承担了徐志锐住院期间生活费用。依据证据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徐志锐所举证据1、2、3、4、5、6、7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9,原告未能提交证据;由相关鉴定部门评定电动车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证人陈旭东、海光福证实徐志锐系挖掘机操作工,只能依据该行业年均实际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证人张居清证实徐志锐住院期间已给付2600元,徐志锐经核实确认此事实,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综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7时20分,傅成祥驾驶车牌号为皖BW80**的普通摩托车,沿省道319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73km处左转弯进入王垴村道路时,与徐志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志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傅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傅成祥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徐志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成祥依法应当承担徐志锐的民事赔偿责任。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依据徐志锐伤愈实情,酌定三期延长1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赔偿计算如下:徐志锐营养费660元(22天X30元/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X14天),误工费6273元(139.4元/天X45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4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志锐人民币6833元(已扣减26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志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成祥承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原文。审判员 丁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