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霞与谷新帅、张焕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谷新帅,张焕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刘霞,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孙晓,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谷新帅,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焕芝,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谷新帅、张焕芝委托代理人尹玉风,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负责人:管作峰,任该公司经理。机构代码:06002821-6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霞诉被告谷新帅、张焕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被告谷新帅、张焕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谷新帅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荷花广场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霞撞倒,造成原告刘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谷新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霞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第二被告,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没有达成调解,现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损失共计40466.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谷新帅、张焕芝辩称,事故属实,因为被告谷新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谷新帅给原告垫支有3000元医疗费,张焕芝在车辆出借中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10000元、财产2000元,对原告请求又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要求不合理部分和过高部分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车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6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三组: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第四组:杨家大院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第五组: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第六组: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证明车辆施救及车损鉴定所花费的情况。第七组: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的保险情况。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该事故原告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谷新帅、张焕芝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病历及诊断证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并没宫内早孕,并且在没有需要转院治疗的情况下,转入医专治疗,市医院明显比医专三附院住院条件好,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当时并没有流产,随后自行做的中止妊娠手术,证据3护工仅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此人护理,关于证据4仅有杨家大院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此工作,也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应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纳税表等以确定原告工资收入情况。第5组该鉴定的车辆是否是事故中受损的车辆不确定。事故责任上也没写明刘霞驾驶的车辆是何种牌子的电动车。鉴定中没有车辆照片。对6在不确定车辆系事故受损的车辆鉴定费不应当承担。对7组停车费不应当支持,对7组无异议,对第8组交通费票号相连应法院酌定。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2组第二次住院有异议,两个医院诊断证明不一致,转院应当经原医疗机构同意否则增加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票据中两张没有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3组针对护理人员应当有护理证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护理标准计算,对第4、5同被1、2质证意见,对6组日期显示3014年9月3日,是事后3个月出具,对证据7无异议,对8由法院酌定。被告谷新帅、张焕芝向本院提交收据两份;证实被告谷新帅垫付3000元,王维征系原告爱人。原告、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谷新帅、张焕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21时10分许,谷新帅驾驶豫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荷花广场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清生、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田小四及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驾驶电动车的刘霞撞倒,又撞上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造成赵清生、刘霞、田小四、兰玉铁、兰xx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谷新帅驾车逃逸。2014年8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道路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新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清生、刘霞、田小四、兰玉铁、兰xx无责任。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焕芝,该车在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霞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1615元,为此支付200元评估费。施救费370元。事发当天,原告王霞即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趾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3、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更换外固定石膏,拍片复查。2、继续卧床休息及对症治疗;3、面部创口3天后拆线;4、不适及异常随诊“。期间支付诊疗费等共计3123.73元;出院当日原告转入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6170.1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专人护理。2、加强营养,建议三个月。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另查明,1、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年平均工资38804元,河南省城镇居民2014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2、谷新帅为原告垫支费用共计3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谷新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霞相撞,造成兰玉铁、田小四及兰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谷新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兰玉铁、田小四及兰xx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霞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谷新帅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谷新帅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谷新帅系借用被告张焕芝的机动车,且事发时被告谷新帅具有驾驶证,被告张焕芝对事故无过错,因此,被告张焕芝对原告兰玉铁、田小四及兰xx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1、原告刘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92.32元扣除被告谷新帅垫付3000元为6392.3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3540元。原告共住院28天,结合医嘱出院后为三个月,此项费用为:30元/天×118天=3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住院28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8天=840元。(4)护理费4524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结合医嘱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1人护理应为合理。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58天×1人=45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4524元。原告刘霞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南阳杨家大院食府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停发,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存在瑕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故此项费用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58天×1人=45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电动车损失1615元、施救费37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提交了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原告刘霞损失合计为27105.32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扣除被告谷新帅为三原告垫支的5000元,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向原告兰玉铁、田小四、兰xx分别支付16367.37元、12930.37元、27843.59元。鉴于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已足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谷新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谷新帅垫支的5000元,应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玉铁赔偿金13074.39元。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小四赔偿金9706.37元。三、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兰xx赔偿金28263.59元。四、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谷新帅垫支款5000元。五、驳回原告兰玉铁、田小四、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鉴定评估费1000元,共计2591元,由被告谷新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琳瑜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王 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凤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