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4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兆升、袁钓、刘某乙在自家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吴建、刘某丙在自家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正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在自家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安平派出所。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照片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自己回到家中时,刘某乙等人已在自己家中吸毒,对于该笔事实自己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兆升、袁钓、刘某乙在自家卧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2014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吴建、刘某丙在自家卧室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正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刘某乙在自家客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至安平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阴��12月的一天晚上,刘某乙接到刘兆升的电话来到刘某甲家时,刘某甲、刘兆升、袁钓已在卧室在吸食毒品了,刘某乙吸食了几口后就回家了。2014年12月26日晚上七八点钟,刘某乙受吴建邀请一起到了刘某甲家,当时刘某甲在家,因为没有吸毒用的壶吴建便打电话叫刘某丙送了一个壶到刘某甲家,四人在卧室里吸食了吴建拿出的约0.2克冰毒。2015年阳历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乙到刘某甲家拜年,刘某甲拿出了不到0.1克冰毒,两人一起在刘某甲家客厅将冰毒吸食完。(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刘某丙接到吴建的电话送了一个吸食毒品用的壶到刘某甲家,刘某丙与吴建、刘某乙、刘某甲一起在刘某甲家的卧室吸食了约0.2克毒品。(3)尿检报告证明,刘某甲的受检尿样呈阳性系吸毒人员。(4)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24日,刘某甲经涟源市公安局认定为吸毒成瘾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以及决定责令其社区戒毒。(5)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4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口头传唤至安平派出所接受调查。(6)照片证明,刘某甲家外部形态及刘某甲卧室的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甲出生于1988年12月26日等身份情况。(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等人在刘某甲家共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兆升、袁钓、刘某乙与刘某甲四人在刘某甲家里共同吸食了毒品。第二次是2014年12月26日晚上,刘某乙与吴建带着冰毒、麻古到了刘某甲的家里,吴建打电话叫刘某丙送一个吸毒用的壶带至刘某甲家里,刘某乙、吴建、刘某丙均吸食了毒品。2015年新年期间,刘某乙到刘某甲家里玩,问刘某甲有没有东西搞,刘某甲将吸剩下的冰毒、麻古拿出来与刘某乙在客厅一起吸食。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犯罪事实中,自己回到家中时,刘某乙等人已在自己家中吸毒,对于该笔事实自己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均证明2014年12月26日在刘某甲家与刘某甲共同吸食了毒品,足以认定刘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