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负责人郑少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标,男,汉族,1955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向荣,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区。系原告职员。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蓉城区。法定代表人徐松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标、刘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熙)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8月15日,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期限至1995年8月30日,利率为15‰,由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揭阳市揭丰公路玉浦水果市场路段东侧铺屋一座作抵押,上述抵押贷款业务的抵押贷款合同经揭阳市公证处公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157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共结欠原告本金2193000元及利息。因多年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日为人民币8404302.07元,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56%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市榕城支行与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座落于揭阳揭丰公路玉浦水果市场路段东侧铺屋一座作为向原告借款抵押物,并经揭阳市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为(94)揭证内经字第1283号。1995年8月15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市榕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35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1995年8月15日至1995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03年9月29日,被告先后多次共付还本金157000元和1995年12月1日以前利息。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于2005年7月13日,在揭阳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公告载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193000元及利息,限期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仍没有还款。事后,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于2007年5月1日在揭阳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09年2月20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2010年1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分行将下属榕城等支行涉催收、诉讼、申请执行等债权划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管理和追收。原告管理该债权后,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分行的名义,先后于2011年1月14日、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催收公告,但被告仍没有还款。庭审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提供抵押铺屋的具体地址、面积、四至和产权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抵押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契约》、还款记录、计算利息清单、《借款催收通知书》、揭阳日报、南方日报等报刊刊登的催收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对中国农业银行揭阳市榕城支行部分债权行使管理和追收权利,取得本案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93000元和该款自1995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贷款契约》、还款记录、计算利息清单、催收公告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抵押物,因没有具体地址、面积、四至和产权依据,无法认定。因此,原告提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93000元及利息(199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84元,由被告揭阳市中贸针纺织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岳葵审 判 员 陈娜珊人民陪审员 孙志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