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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建勇与陈巧生、王培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巧生,王培勇,张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巧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勇,系上诉人陈巧生之妻。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勇。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巧生、王培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巧生与被告王培勇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被告陈巧生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先后两次通过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驰丰注塑有限公司账户分别向被告王培勇账户内转款57万元和43万元;同年9月30日,原告又通过该公司会计王馨个人账户向被告王培勇账户内转款20万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陈巧生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由于北京工程项目压资金较严重,已完工程正在结算过程中,预计在四月份就落须回款。本人承诺从四月份开始在四月底将还清后期所借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在6月底还清提到张家口的壹佰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款人:陈巧生2011年3月24日”。因被告陈巧生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建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陈巧生、王培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巧生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属实,但仅为个人借款,与被告王培勇无关;其在借款之后已偿还原告53.2万元,尚欠原告66.8万元,原告所诉金额不实,多出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培勇答辩称,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该是原告与被告陈巧生投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的转化,其收取原告款项仅为代收,不是借款人,该借款也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巧生为证买其已偿还原告53.2万元,分别提供了如下银行转账凭据:1、2011年8月31日王培勇个人账户转付张建勇账户内3万元;2、2012年1月19日陈巧生存入张建勇账户30万元;3、2012年7月24日陈巧生存入张建勇账户10万元;4、2012年7月31日陈巧生存入张建勇账户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收到被告上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称2011年8月31日的3万元付款用途实为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并非偿还借款;而2012年1月19日的30万元包括偿还2003年3月2日被告陈巧生向其借款12.5万元的本息,同时提供被告陈巧生于2003年3月2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偿还日期2003年肆月30日今借人:陈巧生2003年3月2日”。被告陈巧生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承认其曾向原告借过该笔款项,辩称已全部偿还,但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此外,被告陈巧生还辩称其于2012年4月11日还曾向原告转账偿还借款2000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凭据未显示原告姓名,原告亦不认可。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对2003年3月2日被告陈巧生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仅主张5万元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建勇与被告陈巧生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陈巧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部分借款转账凭据作为依据,且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金额;二、被告王培勇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巧生辩称其于2012年7月24日和7月31日分别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未有异议,予以认定;其辩称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故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2011年8月31日,被告王培勇向原告张建勇转账付款3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该款,但称系被告陈巧生向其支付的劳务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双方发生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且转账付款凭据上未明确约定付款用途,故原告辩称该款项为劳务费用的理由,不予认定。被告于2003年3月2日还曾向原告借款12.5万元,且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借款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巧生辩称其已偿还该笔借款,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同意对该笔借款截止被告陈巧生最早偿还之时的逾期还款利息按5万元计算,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当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的顺序没有约定且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已到期的,优先充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当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时,当事人如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支付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因此,被告陈巧生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债务先到期的2003年3月2日借款本息,之后再抵充后到期的2011年6月和同年9月的借款,故被告陈巧生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84.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被告陈巧生与原告对诉争债务亦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无论被告陈巧生所负之债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只要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两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培勇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生、王培勇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勇借款本金人民币84.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巧生、王培勇按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陈巧生、王培勇对上述所应履行的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巧生、王培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负担4600元,被告陈巧生、王培勇共同负担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巧生、王培勇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巧生、王培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主张2003年3月2日借条载明的12.5万元借款,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该笔借款及利息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2、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其实际给付了2003年3月2日借条中载明的12.5万元借款,否则上诉人无需就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且上诉人就该笔借款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王培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指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原审判决王培勇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66.8万元。被上诉人张建勇答辩称,1、原审中上诉人并未否认其于2003年3月2日向上诉人借款12.5万元,而是主张其已经清偿该笔借款,故上诉人无需就该笔借款的实际给付提交证据,原审并未超范围审理;2、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双方争议的2012年12月9日还款30万元,按照优先冲抵在先债务的原则抵销了该1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3、上诉人王培勇虽然没有出具借条,但其是借款的实际收款人,部分还款也是经王培勇账户汇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王培勇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主张涉案12.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否则被上诉人又借给上诉人100多万元,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是连续发生的,故上诉人2012年1月19日还款30万元除该笔12.5万元借款外,还偿还了其他借款,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还清1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继续借给上诉人20万元,原审已经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故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逻辑,不予认可。关于上诉人主张2000元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巧生因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欠付被上诉人张建勇的款项数额应如何确定,上诉人王培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总额为120万元,但主张已经偿还53.2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其中2012年12月9日还款30万元中有17.5万元偿还的是2003年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并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另外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还款凭证未能显示还款对象,不能证实已经实际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借款12.5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该笔借款已经清偿,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优先偿还该笔在先到期的债务,未将上诉人对该笔1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计算在对本案借贷关系的还款之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举证证实该笔12.5万元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主张已经偿还了该笔12.5万元借款,故上诉人主张其享有对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00元还款,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给付对象为被上诉人,故原审判决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上诉人王培勇应否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出借的款项中,有部分直接汇入王培勇的账户,并且有部分还款也是经王培勇账户汇入被上诉人账户的,并且涉案借款关系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0元,由上诉人陈巧生、王培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黄 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