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国清与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薛国清,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声桂,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梅英,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薛国清与被告林声桂、薛梅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国清与被告林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6月3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薛国清与被告林声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清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梅英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林声桂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分别于2010年1月13日借款300000元,2010年9月21日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林声桂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俩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330000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90000元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林声桂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及经过均属实。2010年1月13日,被告林声桂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一起参与煤矿投资,但原告并没有同意,所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因为被告煤矿需要用钱,又陆续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330000元、190000元。被告将所借的款项用于投资煤矿,因为现在煤矿行情不好,至今本息均未偿还。被告经济困难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现在只有一幢房屋,准备将房产变卖用于偿还债权人。被告薛梅英未作答辩。原告薛国清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俩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为夫妻关系。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林声桂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声桂对其诉讼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薛梅英经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举证,逾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与被告林声桂的陈述词,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薛梅英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声桂于2010年1月13日、2010年9月21日、2010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330000元、19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并由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声桂与薛梅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林声桂三次共计向原告薛国清借款人民币820000元,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林声桂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林声桂返还,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林声桂偿还借款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均按月利率2.5%从各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林声桂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均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该利率在双方约定时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林声桂、薛梅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林声桂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梅英在诉讼中既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林声桂对原告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梅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声桂、薛梅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薛国清偿还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本金300000元从2010年1月13日起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330000元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190000元从2010年12月26日起计算该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782元,由原告薛国清负担1202元,被告林声桂、薛梅英负担2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谢志民人民陪审员方志勇人民陪审员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显东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