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稳,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叶跃平,郑碎春,赵月红,郑渡,高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9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负责人:周小秋。委托代理人:鲍愉敏。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负责人:周小秋。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稳。被告:郑稳。被告: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跃武。被告:叶跃武。被告:叶跃平。被告:郑碎春。被告:赵月红。被告:郑渡。被告:高峻。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郑稳、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叶跃平、郑碎春、赵月红、郑渡、高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9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138450元,复利4132.4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被告郑稳、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叶跃平、郑碎春、赵月红、郑渡、高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郑稳、叶跃平与浙江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3000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郑稳、叶跃平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被告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同意为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8日,被告郑碎春、郑渡、高峻、赵月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计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2月24日,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055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郑稳、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叶跃平、郑碎春、赵月红、郑渡、高峻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7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236600元,利息复利25496.63元,逾期罚息132605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36600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9日为25496.63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23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9日为132605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郑稳、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叶跃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30005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碎春、赵月红、郑渡、高峻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2元,由被告浙江恒鑫钢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稳、温州市普瑞经贸有限公司、叶跃武、叶跃平、郑碎春、赵月红、郑渡、高峻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