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振堂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振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韦斯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堂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堂及其辩护人韦斯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横县的渔船年检工作及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审批办理手续系由横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负责。时任横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纳的被告人陈振堂和站长覃某某、会计蒙某某(二人已判刑)共三人在横县开展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部分渔船主的渔船通过渔船检验,使得渔船主获得2008年度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事后三人合谋由陈振堂、蒙某某经手向部分获得2008年度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渔船主索取好处费合计83000元。其中陈振堂经手收渔船主何某甲经手送的20000元、闭某某和闭某甲经手送的28000元;蒙某某经手收渔船主闭某乙经手送的14000元(其中闭某乙7000元、闭某丁4000元、闭某戊3000元)、宁某甲经手送的21000元(其中宁某乙和陆某夫妇13000元、宁某丙1000元、宁某丙7000元)。事后三人平分赃款83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振堂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振堂提出是覃某某叫其去收钱的,其事前没有参与合谋,事后没有分得钱,其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辩护人提出是覃某某叫陈振堂去收取好处费的,是单位决策,本案应定性为单位受贿罪,陈振堂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陈振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振堂向本院提供获得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渔船主名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横县的渔船年检工作及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审批办理手续系由横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负责。时任横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出纳的被告人陈振堂和站长覃某某、会计蒙某某(二人已判刑)在横县开展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部分渔船主的渔船通过渔船检验并申请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使得渔船主获得2008年度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事后三人合谋由陈振堂、蒙某某经手向获得2008年度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渔船主闭某乙等人索取好处费共计83000元。其中,陈振堂收取渔船主何某甲经手送的20000元(其中何某甲2000元、何某乙8000元、何某丙4000元、何某丁4000元、何某戊2000元)、闭某某和闭某甲经手送的28000元;蒙某某收取渔船主闭某乙经手送的14000元(其中闭某乙7000元、闭某丁4000元、闭某戊3000元)、宁某甲经手送的21000元(其中宁某乙、陆某夫妇13000元、宁某丙1000元、宁某丙7000元)。之后,三人平分赃款83000元,各分得276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证实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振堂的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振堂的基本身份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横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是横县水产畜牧局举办的事业单位,覃某某曾是法定代表人。5.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作档案的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振堂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等情况。6.南宁市财政局、水产畜牧兽医局转发“2008年广西渔业用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横县2008年渔业用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方案等通知、文件,证实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于2008年开始实施,横县辖区范围的补贴由横县渔政监督管理站负责审批办理手续;横县渔业用油补贴资金发放工作流程等。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振堂是渔船核查工作小组第三组组员等情况。7.横县水产畜牧兽医局渔业油价补贴发放表、补贴签收表、补贴花名册及横县信用联社代发渔业燃油补贴明细账单,证实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款项已发放到位的事实。8.本院(2013)横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刑二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覃某某、蒙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振堂合谋收取渔船主好处费83000元已被判刑的情况。9.证人闭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找蒙某某帮其办2条渔船入户并获得渔业用油油价补贴。蒙某某说“可以帮我办理2条船入户申请国家补贴但是所办理的这2条船得的补贴要全部给他几年,过后再想办法帮我再入户2条渔船。”其同意。2008年,蒙某某帮其和闭某丁各入户1条渔船,均得油价补贴;2009年,蒙某某又帮其和闭某丁各入户一条船也得油价补贴。2008年度补贴下发后,2009年春节前,蒙某某对其说渔政站要从他们渔船补贴中收一些手续费,并要其去和闭某丁、闭某戊说。后其将蒙某某的意图告知闭某丁、闭某戊。之后,其经手拿14000元(其出7000元、闭某丁4000元、闭某戊3000元)交给蒙某某。10.证人闭某丁的证言,证实2007年,为获得渔业用油油价补贴,其哥闭某乙找关系帮其入户一条渔船,2008年得油价补贴,2009年春节前,其按闭某乙要求从补贴中拿4000元给他作为手续费让他拿去给渔政站的蒙某某。11.证人闭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家有三条渔船都获得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补贴。2009年春节前后,其按闭某乙的要求从补贴中拿3000元给他由他统一拿去给渔政站。12.证人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发放2008年度渔船用油补贴后,蒙某某打电话给其说站长覃某某叫其经手把2008年入户船检并得渔船用油补贴的宁某丙、宁某乙、陆某、宁某丙共4条渔船补贴款除去开支后收上交给他。后其按要求经手收取2008年度获得补贴的宁某乙、陆某夫妇13000元、宁某丙1000元、其以儿子宁某丙的名义出7000元,共21000元拿给蒙某某。13.证人宁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经宁某甲帮忙其家新造二条渔船顺利入户并在2008年度船检中过关并申请得渔船油价补贴,二条渔船分别以宁某乙及其妻子陆某名字入户,2008年补贴下拨后,宁某甲对其讲“渔业油价补贴拨下来了,你家2条渔船每条扣除1000多元费用外,其余全部给我交给横县渔政站”,后其分别从其家2条渔船所得补贴中拿8000元、5000元共13000元交给宁某甲由他交给横县渔政站。1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家有三条渔船分别以其和其丈夫宁某乙、儿子宁某丁名字入户,三条渔船于2009、2010、2011年度均获得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补贴。15.证人宁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家渔船2008年度油价补贴拨下来后,宁某甲对其讲“横县渔政站站长叫你拿1000元给我交给他”,其就拿1000元给他。16.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五人共10条渔船于2009年初获得2008年度渔船补贴后,按陈振堂的要求,按每条船交2000元共20000元,由何某甲经手交给陈振堂的事实。17.证人闭某某、闭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获得2008年度渔船用油补贴后,陈振堂在其东安村对他们获得补贴的渔民提出是否有些烧酒钱给。有部分渔船主同意拿点钱出来给陈振堂,其二人也同意。“因为给钱陈振堂也是为了和渔政站搞好关系”,后这些渔船主将钱交到闭某甲处,其村共19条渔船获得国家渔业用油补贴,闭某甲收完钱后,其二人经手将共28000元拿到横州陈振堂家交给陈振堂。18.同案犯蒙某某的证言,证实横县的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审批发放工作是由横县渔政站负责。2009年春节前2008年度油价补贴拨下来后,经覃某某提议向获得补贴渔船主收取好处费。其打电话给闭某乙叫他将他、闭某丁、闭某戊于2008年年检的三条渔船获得的补贴中每条船留1000元其余由闭某乙拿给其。后闭某乙将20300元拿给其,其中闭某乙7500元、闭某丁7500元、闭某戊5300元;其还叫百合镇河塘村委的宁某甲将他同村获得2008年度油价补贴的宁某丙、宁某乙、陆某、宁某丙(宁某甲之子)留下1000元其余拿给其。后宁某甲把25600元现金拿给其,其中宁某丙5300元、宁某乙7500元、陆某5300元、宁某丙7500元。同时,陈振堂经手收取横州镇清江村委滑石村渔船主给的20000元、收取那阳镇东安村渔船主给的28000元左右,共93900元左右除去开支给帮他们收钱船主的辛苦费等,剩下的钱由他们三人均分,每人分得30000元至31000元。19.同案犯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开始任横县渔政站站长。2006年开始,横县渔政站负责发放渔船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协助南宁船检站进行船检,根据船检合格的名单进行审查及制作补助对象名单后向县政府打申请报告。横县渔政站审核发放油价补贴工作中,其与蒙某某、陈振堂向获得2008年度补贴的渔船主收取好处费进行瓜分。2009年春节前,陈振堂向其和蒙某某提出2008年度的渔船补贴已发放,他们可以向2008年度新增渔船收点辛苦费,其与蒙某某同意。后蒙某某经手收取46000元左右、陈振堂经手收取48000元左右,总数94000元左右,除去收钱的开支4000元左右,其余90000元由他们三人均分,每人分得30000元。20.被告人陈振堂的供述,证实2006年开始,横县的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审核发放工作由横县渔政站负责。在横县发放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工作中,覃某某与其、蒙某某商量后安排其和蒙某某分别向获得渔业用油补贴的渔船主收取好处费进行瓜分。2009年春节前2008年度油价补贴发放后,覃某某叫其去收取横州镇清江村委滑石村获得渔业用油补贴渔船主的费用,经其联系,滑石村获得补贴的村民将钱集中交由何某丙经手交给其共20000元;另外,覃某某还叫其收取那阳镇东安村渔民的费用,后东安村的渔民交28000元左右现金给其,闭某甲也交有。同时,蒙某某也按覃某某要求在那阳镇和百合镇共收取45900元,共93900元左右除去收钱的部分开支,剩下的钱由他们三人均分,每个人分得30000元至31000元。对被告人陈振堂提供的获得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渔船主名单,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工作过程中,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8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振堂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振堂所犯受贿罪属索贿,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陈振堂实施收受贿赂款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振堂提出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及辩护人提出陈振堂的行为应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从本案证据看,同案犯覃某某、蒙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振堂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振堂与覃某某、蒙某某合谋后,由蒙某某和陈振堂经手向获得2008年度国家渔业用油油价财政补贴的部分渔船主索取好处费,事后三人平分好处费的事实。2、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人陈振堂与覃某某、蒙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经密谋之后,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后由三人私分,陈振堂等人的行为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意志,也没有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陈振堂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及所持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振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振堂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振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振堂的违法所得二万七千六百六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莫庆铿审判员雷翠芳人民陪审员覃晓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滕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