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崔金泉、祝桂萍与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金泉,祝桂萍,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中行初字第5号原告:崔金泉,男,汉族。原告:祝桂萍,女,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该县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金泉、祝桂萍不服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吉征补字(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因原告变更起诉状,本院另定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金泉、祝桂萍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生荣、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张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金泉、祝桂萍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吉征补字第(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以4004688元的价款征收原告4998平方米的土地和院落房屋及原告所经营的吉木萨尔县东沙河无号秤重有限公司相应资产等,原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为4998平方米,房屋面积为1968.3平方米,房屋中有十间为商用单门面房,被告依据新疆嘉诚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价格远远低于同地区同类房屋价格,被告未能根据法定程序对原告资产进行调查确认,违反程序制定征收补偿方案,未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的申请复核权,对原告公司停产停业损失未能补偿,对今后经营场所未做妥善安置,对公司固定资产和原告其他基础工程、彩钢房、空地等大量遗漏未做评估。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征收程序违法,评估资产有遗漏,与事实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吉征补字(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辩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征收决定已于2015年1月28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时效内申请复议或者诉讼,起诉已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作出吉征补字(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第八条载明:“被征收人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本决定送达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8日,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向两原告送达吉征补字(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因两原告拒绝签收,被告遂向两原告留置送达。2015年5月19日,两原告以送达的征收补偿决定找不见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复印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又为其复印了征收补偿决定。2015年5月21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被告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崔金泉、祝桂萍送达了吉征补字(2014)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告知两原告起诉期限为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之日起90日内。原告崔金泉、祝桂萍起诉期限已在2015年5月1日前届满,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两原告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金泉、祝桂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崔金泉、祝桂萍。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