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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朱莉与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莉,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853号原告朱莉,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腾龙家园23号楼2层23—1。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女。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原告朱莉与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及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云、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莉诉称:2009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我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腾龙家园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该房屋总价款为61460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被告逾期取得该权属证明的,被告按日计算向我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我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取得该证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42345.94元(2011年5月31日至2013年4月19日)。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曾经就涉案房屋先后在房山法院起诉我公司,法院已经判令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5160元,同时亦判令我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38497.06元,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腾龙家园小区××号住宅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6.7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7075.81元,房屋总价款614605元,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该在2010年5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2011年10月3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告所居住的楼房办理了初始登记。2014年6月13日原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5年4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42345.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款发票、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莉与被告开发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朱莉作为购房人应该及时交付购房款,开发公司应当按时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现原告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开发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办理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义务。现开发公司已经逾期办理涉案楼房的初始登记,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莉支付逾期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违约金四万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九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华风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