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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浩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12号罪犯李浩,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沙少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18年4月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6月24日提出对罪犯李浩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李浩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奖励1次,获记功奖励1次,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记功奖励1次,2012年7月获表扬奖励1次,2013年10月、2014年1月、7月、10月、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奖励5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浩予以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