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彭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193号抗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彭某,原系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总会计师。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奇斌,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宁刑重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二、没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期间,本院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重初字第004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