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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多士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茂包装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多士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永茂包装(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上海多士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洪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茂包装(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海,监事。委托代理人唐雪琴,女,永茂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多士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茂包装(上海)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雪琴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期间,被告认为其与案外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担保关系,请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存在担保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不同意追加。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对被告的该项要求,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480,638.07元(以下币种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因案外人上海辰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巨额债务,该案外人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但原告持上述汇票到银行请求付款时,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于2014年11月19日被银行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480,638.07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证明基于汇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付款人,承诺付款的法律关系,但由于印章不符,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得到钱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关于票据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案外人存在担保关系,要求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并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印章不符是因为法定代表人做了变更,所以出票的印章和承兑的印章是不符的。由于被告为案外人做了1,700万元的担保,出票时经营是正常的,由于其他案件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导致被告停产,所以没有能力支付货款。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票据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行使汇票的付款请求权遭拒的情况下,有权选择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于法无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茂包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多士宝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票据款2,480,63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5元,减半收取计13,322.50元,由被告永茂包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