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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梅某某,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余某甲,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相识,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月23日生育女儿余某乙。我们的女儿现在巫山某某小学读二年级。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2日,我向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我与被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我与被告余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余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余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相识,同年12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1月23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之女在巫山某某小学读二年级,原告在2014年3月外出务工后,婚生女余某乙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巫山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2013)山法民初字第0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生效证明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相互了解,其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无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未有挽回,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能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余某乙的抚养问题,因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一直外出务工,婚生女余某乙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居住,故为了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结合抚养能力的实际,本院认为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为宜,由原告梅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债权及债务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的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余某甲直接抚养,原告梅某某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至余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