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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廖双权与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双权,杨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廖双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雷敬雅,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茜,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燕芝,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双权诉被告杨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双权的委托代理人雷敬雅、被告杨茜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双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3%,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证实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利息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茜辩称:一、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实际上未收到20000元的借款,在本案中,被告的实际借款为10000元,借款合同翻倍写了。结合被告被起诉的另外两个案件(2015)北民一初字第1048、1049号,借款的出借人实际均为原告,被告实际借到原告50000元,并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了3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偿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二、关于利息,被告已按本金50000元,每月4%,即每月2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每月3%,如因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借款合同》正文下方附有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廖双权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杨茜。2013年10月31日。”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在2013年11月12日,原告、被告还形成了另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也是20000元,被告同样在《借款合同》的下方书写“收条”,确认收到该借款。现原告也就该笔借款诉至本院,本院已另案处理。又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外,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5年3月31日聘请了律师,律师费为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元,收条系翻倍写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正确的判断力,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查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按每月2000元,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转账30000元给原告不是偿还借款,而是���照被告的委托通过原告的账户转款给案外人,且被告所称支付的7个月利息,并非被告支付利息而是双方其他的账目往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按照被告的委托转款给案外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除了本案以及2013年11月12日借给被告20000元外,还有其他的账目外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了原告30000元并支付了将近7个月利息,对于本案,被告已偿还了本案的本金2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剩余10000元作为被告偿还2013年11月12日借款的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本金并支付了相应利息,原告的债权在聘请律师前已得到实现,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双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廖双权负担162.5元,本院退回原告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375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焕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见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