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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峰与夏叶茹、颜海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夏叶茹,颜海杰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81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唐力、赵星星,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叶茹。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徐夏吉,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海杰。原告张峰诉被告夏叶茹、颜海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夏叶茹委托代理人陈春源、徐夏吉,被告颜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马某、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颜海杰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案件经调解、强制执行,原告未受足额清偿。原告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颜海杰将属于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房屋以离婚协议放弃所有权的方式过户给被告夏叶茹,造成原告无法足额受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颜海杰将位于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无偿转让给被告夏叶茹的行为。被告夏叶茹答辩称,被告夏叶茹对被告颜海杰对外担保的行为不知情,也未经被告夏叶茹同意,在两被告离婚时被告颜海杰也未告知被告夏叶茹对外担保的情况,因此,担保债务系被告颜海杰个人债务。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被告颜海杰,而两被告感情破裂离婚则在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并没有恶意转移财产。被告颜海杰仅是保证人,在此期间也并不知道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离婚协议对财产进行了合理分配,每人一套房子,并不属于恶意转移财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海杰答辩称,离婚时确实没有告知被告夏叶茹对外担保的情况,当时被告颜海杰也不清楚借款人有无归还借款;2013年11月借款人告知被告颜海杰借款已还掉,之后也就没有提起借款事情,到2014年2、3月份借款人跑掉后,债权人起诉了,被告颜海杰才知道可能没还。从离婚协议上可以看出,两被告没有恶意转移的故意,两被告对共有财产进行了合理分配,房子一人一套,如果我有恶意,就把两套房子都给被告夏叶茹,或者都变卖。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4)嘉海商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担保人颜海杰应该支付原告张峰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等。经质证,被告夏叶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叶茹并不知道颜海杰对外担保,起诉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颜海杰无异议,但认为并不知道借款人是否已归还借款。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嘉海商初字第479号案件中,张峰提起财产保全以及法院进行保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夏叶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叶茹并不知道颜海杰对外担保,且该案起诉时间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颜海杰无异议。3、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债务等作了约定。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反而可以证明两被告对财产进行合理分配,因为被告夏叶茹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还要照顾女儿,所以债务由颜海杰承担。4、查档证明书三份。一份是2014年3月26日两被告的房产情况,一份是2014年12月18日金桂苑房产已变更到夏叶茹一人名下。证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的变更在原告起诉保证合同案件之后。经质证,被告夏叶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查封是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颜海杰无异议。5、(2014)嘉海执民字第125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经执行,原告未受足额清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夏叶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夏叶茹并不知道颜海杰对外担保,且时间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颜海杰无异议。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被告夏叶茹、颜海杰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两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本院将结合案件证据、事实作出综合判断。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05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在海宁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两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24幢1单元402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协助办理变更手续,费用由男方负担;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房屋的产权归女方所有,待贷款还清后男方协助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费用由女方负担;双方均无婚前个人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双方婚后共同债务(包括贷款装修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房屋所欠银行债务以及贷款支付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24幢1单元402室房屋部分房款所欠银行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婚后男方个人债务由男方承担,双方婚后女方无个人债务。2014年3月26日,原告张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海杰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经调解,被告颜海杰同意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违约的,应支付利息34000元、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颜海杰未按期付款,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拍卖了被告颜海杰、夏叶茹名下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水月亭24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原告受偿50849.38元,余款原告至今未受清偿。另查,2014年3月26日,原告提起保证合同诉讼时,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在还清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房屋的贷款后,两被告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被告夏叶茹名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的理由是,被告颜海杰放弃海宁市海洲街道文苑路金桂苑3幢2单元903室房屋一半产权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但是,被告颜海杰放弃上述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发生在两被告离婚登记过程中,双方在离婚登记时对共有的两套房产进行分割,两被告各得一套,被告夏叶茹也同时放弃了一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颜海杰放弃其中一套房产的所有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而且,两被告离婚登记并对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发生于原告起诉被告颜海杰之前,两被告在财产分割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再者,两被告离婚时归被告颜海杰所有的一套房产已经过执行拍卖,原告的债权也已得到部分清偿。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颜海杰将相应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夏叶茹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保全费1445元,合计3445元,由原告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群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屈周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