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孙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中兴村。法定代表人陈峰,男,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玉峰,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玉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孙玉峰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工作。1、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孙玉峰已离开户籍地,现居住地地不详。2、经与申请执行人共同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经调查,停放在桦南县柳毛河乡孤山子村向阳山大桥沙场的挖掘机暂不具备立即执行条件。4、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释明了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划拨了被执行人孙玉峰银行账户存款1.2万元,向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瑞力信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释明了此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本案终结后享有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7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该案件具备立即执行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佳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