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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盛轩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盛轩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心林,张艳,时振伟,刘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116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职务:理事长。被告:莱芜市盛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北埠村。法定代表人:何心林,职务:总经理。被告:莱芜市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时振伟,职务:总经理。被告:何心林。被告:张艳。被告:时振伟。被告:刘佳。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莱芜市盛轩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博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心林、张艳、时振伟、刘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时振伟名下的坐落于大桥北路15号3号103.3幢C3室(房产证号:莱房权证00××70号),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买卖、转让、变更、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石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玲相关法条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